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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7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0日乌审旗公安局将刘××涉嫌盗窃一案移送横山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先后多次盗窃大型运输车上的柴油及加油站的柴油、汽油。白××盗窃柴、汽油价值人民币x.86元;刘××盗窃柴、汽油价值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数额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辩解:盗窃子洲县X乡胜鑫加油站时他没有参与。盗窃巴图湾加油站时刘××未参与。其余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均是事实。

被告人刘××辩解:盗窃巴图湾加油站时他未参与,其余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均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5日,被告人白××与郭××(在逃)、郭××(在逃)、李××(在逃)驾驶红色无牌号普桑小轿车窜至榆林市X村、将苏××、李××、孔×、高××、曹××、杜××、李××、曹××等人的大型运输车及铲车油箱撬开,盗窃柴油1200公斤,逃离时被抓获。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5.8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李××、孔×、高×、曹××、杜××、李××、曹××的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证明,他们停在金鸡滩镇X村的车辆油箱被撬,并盗走了油箱内的柴油。2、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他与郭××等人在金鸡滩的一个村子里盗窃了几辆车上的柴油,在逃离时被抓获。3、同案犯李××的供述与白××的供述一致。4、段××、段××、段××的证言证明,抓获白××等人的经过。5、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盗柴油1200公斤。6、照片证明,作案的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油箱被撬的情况。7、领条证明,被盗柴油已由失主领取。8、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1200公斤柴油价值人民币6705.86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间,被告人白××、刘××与乐××(在逃),王××(在逃)窜至横山县X镇中石油加油站,盗取该加油库内存储的0#柴油1440斤,之后运至靖边县城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牛××。每人分得800元,白××分得1600元,其中用白××的车也分得800元。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3.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0月间,他的加油站三号柴油罐内的柴油被盗一吨左右。2.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间,他与刘××、乐××、王××在靖边卖了作案工具。驾驶他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到党岔加油站盗取柴油14袋,每袋约二百斤,运至靖边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牛××,后以五份均分,每份800元,他连人带车分得1600元。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白××的供述一致。4.白××、刘××的现场指认承认证明,他们盗窃过党岔加油站的柴油。5.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柴油价值5133.50元。6.牛××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他买过白××的柴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12月22日,被告白××、刘××伙同乐××(在逃),王××(在逃),窜至横山县X村顺达加油站,盗取该加油站库内存储的-20#柴油1440斤,90#汽油100斤,汽油加于盗窃时使用的车中,柴油卖于牛××,获取赃款4400元,以五份均分,白××分得两份1600元。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5元,汽油价值人民币39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2日晚,他的加油站库内的柴油被盗1600公升左右,汽油被盗200公升左右。2.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他与刘××、乐××、王××在横山县的塔湾顺达加油站盗取柴油14袋,每袋约200斤,汽油一袋,汽油加在他的车内,柴油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牛××。3.刘××的供述与白××的供述一致。4.白××、刘××的现场指认承认均证明,他们在塔湾顺达加油站盗窃过柴汽油。5.牛××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买过白××的柴油。6.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695元,汽油价值人民币395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0年3月间,被告人白××、刘××与乐××(在逃)、王××(在逃)窜至横山县X镇交通加油站,盗取该加油站库内存储的0#柴油1440斤,以4400元的价格卖于靖边的牛××,获赃款以五份均分,白××分得两份。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3.5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史××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间,他的加油站库内的柴油被盗。2.王×的陈述与史××的陈述一致。3.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间,他与刘××、乐××、王××在石湾的一个加油站盗窃柴油14袋,以4400元的价格卖于靖边的牛××,4400元钱以五份均分,他分得两份。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白××的一致。5.白××、刘××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他们在石湾交通加油站盗窃过柴油。6.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133.50元。7.牛××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间他收买过白××的柴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0年3月间,被告人白××、刘××伙同乐××(在逃)、王××(在逃)窜至魏家楼盛源加油站,盗取该加油站库内存储的-10#柴油1440斤,运至靖边以4400元的价格卖于牛××,所得赃款以五份均分,白××分得两份。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3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间,他的加油站的柴油被盗。2.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间他与刘××、乐××、王××在魏家楼的一个加油站盗窃了14袋柴油,拉到靖边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牛××,所得款以五份均分,他分得两份。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白××的供述一致。4.白××、刘××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他们在魏家楼盛源加油站盗窃过柴油。5.牛××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3月间收买过白××的柴油。6.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443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3月9日,被告白××与乐××(在逃)、王××(在逃)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巴图湾加油站,盗取加油站库内存储的-20#柴油515公斤,0#柴油206公斤,运至靖边后以4600元的价格卖于牛××,所获赃款按人均分,白××分得两份,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粱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9日晚,他的加油站的柴油被盗。2.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他与乐××、王××三人在巴图湾加油站盗窃过柴油,那次是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牛××。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巴图湾加油站被盗的时间及加油站的地理位置。4.牛××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间他收买过白××的柴油。5.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541元。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白××生于X年X月X日,刘××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踩点,后乘加油站工作人员熟睡时,翻墙进入加油站,撬坏油罐上的锁,用事先准备好的抽油泵,塑料袋进行秘密窃取。白××共盗窃的柴油、汽油价值人民币x.8元,刘××共盗窃柴油、汽油价值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2010年3月9日刘××参与盗窃巴图湾加油站,经庭审查明,刘××虽然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并对现场进行指认,但在庭审时辩解其未参与,且同案犯白××在侦查阶段供述,此次盗窃是其与乐××、王××三人所为,在庭审时几次强调刘××未参与,故指控刘××参与本次盗窃不予认定。指控2010年3月,白××、刘××盗窃子洲县X村胜鑫加油站,经查,在侦查阶段刘××对该加油站的地理位置有过描述,对现场亦进行过指认,但在庭审时对是否盗窃过该加油站的事实说不清楚。而同案犯白××从侦查阶段到庭审时一直辩解其未参与本次盗窃,更重要的是胜鑫加油站负责人梁××亦证明不清楚其加油站库内存储的柴油是否被盗。据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但刘××所处的地位及作用次于白××。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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