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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秦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磊,系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

被告孙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敏,系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秦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高新峰参加合议,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敏、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二被告秦某、孙某夫妇购进原告魏某一车小麦,被告秦某给原告魏某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小麦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截至起诉前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小麦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秦某出具的小麦款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小麦款x元,买卖关系存在。原告自认被告经银行转账还款x元,下余x元未还。

被告秦某、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魏某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仅下欠原告小麦款x元。

被告秦某、孙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通过12次打款的银行票据,有两次票据不清晰,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小麦款x元,证据二、2010年1月17日归还现金时原告所打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

经被告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胡xx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分三次归还原告现金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下欠余款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提供票据中,户名为魏某,账号为(略)的打款均无异议,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无这么多卡号,票上也无户名;对证据二,收到条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无联系,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而证人均对具体还款事实不能详细陈述,不够客观。原、被告是商业往来,资金有欠条、收条作证,不能三次还款都无收条,不合交易习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卡号不同是因经不同银行转账,且付款方式与原告自认相符,法庭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胡xx的证言,形式不客观、不真实,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被告秦某、孙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小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小麦欠款x元,同时被告又归还原告现金x元,下欠小麦款x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某、孙某为原告魏某出具的欠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利息的支付,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孙某偿还原告魏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秦某、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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