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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吕某、陈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又名武X,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

被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商丘市X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

原告武某诉被告吕某、陈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祥飞、王启山参加合某,于2010年11月18日在本院李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某起诉称:原告武某受雇于被告吕某。2010年4月28日原告跟随被告吕某前去给被告陈某建房,在建房的过程中,原告摔伤,伤后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用x.4元。原告的伤势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及其他相赔偿事宜,被告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二、2010年5月5日原告跟随雇主(本案被告)吕某为被告陈某建房受伤后,三方某成的合某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摔伤事实的存在;证据三、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住院的天数;证据四、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4元;证据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需4000元;证据六、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作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用85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7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交通费用270元。

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称事实不符,不应起诉被告吕某,该案应按侵权案件处理;2、原告与被告吕某都是为被告陈某无偿帮工,未收取任何的劳动报酬;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陈某承担;4、原告的损失明显过高,应重新计算。

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及吕某签订的合某书1份,以此证明1、该合某中显示被告陈某为甲方,原告武某为乙方;2、原告住院期间内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陈某承担,与被告吕某无关。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一、被告陈某不是原告的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伤害应由其雇主吕某(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配备安全设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受到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害结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要求各项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在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出于人道考虑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800余元,原告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被告陈某书面申请,证人李xx、张xx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李xx证实被告吕某是雇主,被告陈某的房子是承包给被告吕某建的,原告是跟随被告吕某打工的,原告所持有的合某是证人李xx亲自书写的,同时证实被告陈某已给原告交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证人张xx证实在被告陈某来其家中借砖时,听被告陈某说他的建房子的活承包给被告吕某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陈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吕某对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合某庭合某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其又是处理纠纷的直接参与者,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某事人的自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跟随被告吕某前去给被告陈某建房,在建房的过程中,由于架木断裂,造成原告摔伤,伤后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用x.4元,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某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武某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某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武某与被告吕某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某,但双方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此事实被告吕某在本案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原告武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吕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武某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吕某应为雇员的施工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条件,因缺乏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造成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吕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某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者,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亦有高度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对原告武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武某要求被告吕某、陈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4元计算、护某为34天×(4807元/全年÷365天/每年)13元=442元、营养费为34天×20元=680元、误工费为92天×(4807元/全年÷365天/每年)13元=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20元=6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807元/全年×20年×20%=x元、后期治疗费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000元计算,以上合某赔偿款x.4元。被告吕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武某各项赔偿款60%的数额为x.4元×60%=x.24元。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武某各项赔偿款20%的数额为x.4元×20%=8362.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不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辩称其与原告均是为被告陈某义务帮工的质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观点,对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2元(已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武某承担250元,被告吕某承担400元,被告陈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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