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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王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和人民陪审员吴才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顾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4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庆海。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爱打牌赌博,为此引起双方争吵、打架,被告在2004年外出打工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2009年12月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原、被告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xx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熊xx离婚。

被告熊xx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熊礼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没有与家人联系,其父亲也不知其具体地址,且被告喜欢打牌以及原、被告财产等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光琼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时常发生打架吵架纠纷,从2004年被告外出后便没有回家,不尽家庭义务情况及原、被告财产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廖孝均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时常发生打架吵架纠纷,从2004年被告外出后便没有回家,不尽家庭义务情况及原、被告财产情况。

6、证人陶于春到庭证词。拟证明被告从2004年与原告吵架外出后便没有回家,不尽家庭义务情况。

7、证人陶于兵到庭证词。拟证明被告从2004年与原告吵架外出后便没有回家,不尽家庭义务情况。

被告熊xx未质证。

被告熊xx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和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证实了被告在家时时常于原告发生纠纷,2004年因与原告吵架后外出,一直未回家,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的情况,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8月4日在梁平七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庆海;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一直未尽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王xx以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熊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时常发生纠纷,且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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