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海糖储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订立《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合同号:X号),约定被告同意将国标壹级白砂糖叁仟吨交原告收储,并以原告名义将此批白砂糖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等内容。同日,原告、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三方分别与昌江海矿物资公司八所分公司、乐东县糖烟酒公司共同订立两份《代管抵押物协议书》。同年2月底和3月份,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共发放贷款690万元,并全额转贷给被告。200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订立《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截至到2003年6月30日止,被告已累计还款(略).20元。其中偿还本金190万元,利息(略).20元;尚欠本金500万元整,利息(略).20元。同时约定被告分期分批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0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截至2005年6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和海口南茂化工公司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还清给原告海南海糖储备有限公司,利息从200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垂光
审判员符实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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