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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乔某、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乔某、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又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128-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到鄢陵县X镇朱元庄建材大世界,将张某磊电机门市部的3包红铜线(价值6630元)及屋内抽屉里的100余元现金偷走。被告人张某明知红铜线是马某盗窃所得,仍帮助马某将红铜线卖到长葛市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挥霍。

2、2010年11月27日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携带小钢锯,到鄢陵县X镇东关“苏豫东方明珠”小区的建筑工地内,盗走该小区内4X95型号起帆牌电车电缆线12米(价值3312元),后联系被告人乔某接应,乔某驾驶三轮车拉着马某及电缆线到自己家中。次日,马某将电缆线外包皮剥掉、截断,租用一辆出租车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石某,石某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电缆线,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被马某和乔某挥霍。

3、2010年12月12日夜里,被告人马某携带小钢锯到鄢陵县X镇东关“苏豫东方明珠”小区的建筑工地内,盗走该小区内4X95型号起帆牌电力电缆线12米(价值3312元),4X50型号2米(价值290元)。后联系他人驾驶汽车将电缆线拉至马某的租房处,马某将电缆线外包皮剥掉。次日,马某和他人开车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石某,石某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

4、2006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所卖的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价值2287元)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400元的价格购买。

5、200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所卖的一辆自行车(价值333元)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

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协助鄢陵县公安局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乔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磊、贾军民陈述、证人汪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石某、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坦白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2、3条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张某、乔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马某有立功表现,且如实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石某、乔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综合上诉人马某及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等,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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