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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X、丛XX、何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丛XX、何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侯XX、丛XX、何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丛XX、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害人XXX被传销组织以来临潼开挖掘机为由,骗至临潼区X村X组一传销窝点。同年4月12日,被害人XXX亦被传销组织以同样理由骗入同一个传销窝点。被告人侯XX、丛XX、何XX为了让被害人XXX加入传销组织,对被害人XXX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侯XX、丛XX对被害人XXX进行殴打、体罚。2011年4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XXX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丛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丛XX、何XX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较长时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属于从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人丛XX、何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丛XX、何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丛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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