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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我系被告之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后就一直随母亲肖某乙生活,被告于2006年开始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今。我正在上学读书,因市X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我的基本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加上原先每月支付的抚养费200元,即每月实际支付抚养费7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工资收入每月只有2044元,代扣款102元后每月实际领取1942元。此外我还有父母亲需赡养,每月给父母亲300元;儿子王XX在武汉中南财经正法大学读书,每月生活费要1000元。我愿意在每月2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几十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系被告王某与肖某乙之女儿,生于X年X月X日,一直随肖某乙生活。2006年10月8日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王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协议,王某已经支付到现在。被告王某系国家公务员,月固定工资1148元和年津贴工资x元。王某还有一子,取名王XX,现在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读书。原告肖某甲之母亲肖某乙在永辉超市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肖某乙还有一女,取名罗XX。2011年1月4日原告以物价上涨,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提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标准增加支付抚养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书,电话记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赡养老人协议书,户口证明,同心居委会的证明在案为凭,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一般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实际,2006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抚养费已满4年,但是相对于目前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2010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已经明显偏低。因此,应当适当增加。对于每月增加的数额,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支付能力进行综合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综合以上分析,被告王某应当按照每月实际收入的20%向原告肖某甲支付抚养费。按照王某年津补贴工资x元、月工资1148元计算,每月应当增加给付的抚养费为262.82元[(x÷12+1148)x20%-200=262.82元],即王某在原先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262.8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从2011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肖某甲支付抚养费462.82元(含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200元)至肖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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