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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书记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X区的望金都休闲会馆附近、儿童医院附近、市政府门前及中东新生活购物广场等地,以给人办理“蓝灯”出租车及借款、办出国指标为名,先后骗取赵某x某民币16.9万元;骗取赵某人民币11.5万元;骗取胡某x某民币7.74万元;骗取x某人民币1.7万元;骗取冯某人民币0.6万元;骗取陈xx某民币0.8万元,所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9.2万元均被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供认犯罪事实,但辩解其骗取冯某是人民币0.3万元,而不是人民币0.6万元,没有骗取x某人民币1.7万元、陈xx某民币0.8万元,他根本不认识x某和陈xx。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X区的望金都休闲会馆附近、儿童医院附近、市政府门前及中东新生活购物广场等地,以给人办理“蓝灯”出租车及借款、办出国指标为名,先后骗取赵某x某民币16.9万元;骗取赵某人民币11.5万元;骗取胡某x某民币10.24万元;骗取冯某人民币0.3万元;所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8.94万元均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x、赵某、胡某x、冯某陈述;

2、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相关书证即情况说明和存款凭证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骗取冯某是人民币0.3万元,而不是人民币0.6万元,没有骗取x某人民币1.7万元、陈xx某民币0.8万元的意见成立。理由是,被害人冯某陈述被告人骗其人民币0.6万元,但被告人予以否认,被害人冯某只提供了人民币0.3万元的证据,因此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冯某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根本不认识x某和陈xx,x某能给被告人汇款人民币1.7万元,是被害人胡某x某x某给被告人汇的款,陈xx某给被告人汇款人民币0.8万元,也是被害人胡某x某陈xx某被告人汇的款。被告人并没有向x某和陈xx某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诈骗x某人民币1.7万元、陈xx某民币0.8万元,对这人民币2.5万元损失应当认定是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胡某x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审判员杨晓婧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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