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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新疆打工时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乐,2003年4月3日在西乡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嗜好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且不听原告劝阻,经常为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由此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并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仍无下落。2008年10月、2009年12月原告两次起诉某求离婚,均因不符合法定理由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新疆打工时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乐,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10月外出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原告也独自离家另居,其子胡某乐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09年12月两次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均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1月再次起诉某求和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传唤公告,被告至今仍无下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XXX、XXX调查笔录各一份、XXX调查笔录两份及对XXX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的内容部分,原告提交的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院询问胡某笔录一份,均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及被告自2007年10月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胡某连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债务情况,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某,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按照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胡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子胡某乐由张某抚养,由胡某自2011年6月起至胡某乐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斌

审判员罗敏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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