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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某抢劫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15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19岁(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x某x某;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17岁(19x某年x某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x某x某;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东旭,44岁,住址同x某,x某之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根据控方建议、辩方同意,决定不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及x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某、x某预谋行抢,2005年10月13日17时许,二被告人到本市朝阳区鸿阳中学门口拦截被害人王某甲(男,16岁)、褚某(男,17岁)并将二被害人带至朝阳区芍药居城铁站附近进行持刀威胁,抢走王某甲诺基亚牌603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抢走褚某诺基亚牌727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褚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x某、x某预谋行抢,2005年11月10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门南侧20米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男,16岁)、王某乙(男,16岁)、柴某某(男,17岁),抢走刘某诺基亚牌6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王某乙索爱牌C23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柴某某迪比特牌移动电话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乙、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x某、x某伙同胡金伟(另案处理)预谋行抢,2005年11月11日18时许,三人在本市朝阳区芍药居城铁站西侧持刀威胁被害人周某(男,15岁),抢走周某人民币10元、索爱牌(略)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褚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x某、x某伙同胡金伟(另案处理)预谋抢劫,2005年11月14日17时许,三人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金融学校东侧胡同内持刀威胁被害人马某某(男,17岁)、王某乙(男,16岁)、李某(男,18岁,北京市人),抢走马某某摩托罗拉牌V68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王某乙人民币20元及普天牌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部,李某人民币56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起获管刀1把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管刀1把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x某归案后坦白上述第1、2、3起抢劫事实,被告人x某归案后坦白上述第1、3起抢劫事实。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某之亲属退赔人民币2643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目无国法,为谋取私利,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x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坦白部分罪行,且x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亲属积极退赔,故对x某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x某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罪责、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x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x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管刀一把,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x某、x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与在案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600元发还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发还褚某,人民币600元发还刘某,人民币200元发还王某乙,人民币2010元发还周某,人民币56元发还李某,人民币300元发还马某秋,人民币20元发还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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