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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周某、李某与被告嘉禾县X组、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现住嘉禾县X镇。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工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嘉禾县X组。

负责人李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嘉禾县X组。

负责人雷xx,系该组组长。

被告嘉禾县X组。

负责人雷xx,系该组组长。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嘉禾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雷xx、周某、李某与被告嘉禾县X组、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仕钦,人民陪审员李某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xx,被告嘉禾县X村x、x、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xx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等人诉称,1996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坌头村教学大楼建筑承包合同,该教学楼于1998年4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坌头村使用,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建校款x.2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据。后经多次催交,但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建校工程款x.20元及利息x元,合计x.2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禾县X村x、x、x组辩称:这是无效的欠条,当时写欠条时,并没有组长在场,建教学大楼时并没有由三个组组长来验收,结算以后,总共付了原告x元。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雷xx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教学大楼由原告承包建成,合同签订时间是1996年12月13日;

2、1998年5月14日工程款结算单及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建筑长26.5米,宽8.8米×X层,共计466.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6元计算,总共建筑工程款x元;

3、1999年2月2日肖家镇X村李某、雷xx、雷xx向原告雷xx、周某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坌头村欠雷xx、周某建校款x.8元整,限1999年3月15日前交清;

4、1999年4月30日李某、雷xx、雷xx又向原告雷xx、周某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欠雷xx、周某填土方算错6300元;

5、(2003)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于2007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

6、证人雷xx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拖走课桌抵建筑款时,证人在场。

被告嘉禾县X村x、x、x组对此质证认为:1、2、5、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X号证据欠条是被原告胁逼写的,该欠条属无效。

(二)被告嘉禾县X村x、x、x组提供了下列证据:

7、1998年5月14日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建筑长26.5米,宽8.8米×X层,共计466.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6元计算,总共建筑工程款x元;

8、违约处罚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因工程不合格而自愿处罚x元违约金给坌头村;

9、领条二张,拟证明承包方分别于1997年6月3日和1999年2月12日领到发包方坌头村建校款2500元及x元;

10、领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分别在1997年8月10日和1997年9月1日领到发包方建校款x元和1000元;

11、建校工程队下欠坌头村村民款明细一张,拟证明承包方因欠坌头村民债务不能按时偿还而与发包方协商,将自己所欠债务转给发包方而抵销给发包方应付承包方的建校款,共计x元;

12、借条二张,拟证明承包人分别于1997年3月16日和1997年7月15日向发包方借款1500元应抵销发包方应付承包款;

13、借条一张和证明一张拟证明承包方借张xx电焊机丢失而需补张x元,协议转为由发包方给张xx而抵销发包方应付承包方的建设校款。另外,雷xx拖走发包方课桌50套,每套47.5元,共计2375元,抵销建校款;

14、借条二张,拟证明1997年6月15日和1997年8月17日原告周某分别向张x、李某借款5000元、3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抵销发包方建校款;

15、农业特产税税证一张,拟证明发包方已垫付4000元税收。

原告雷xx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1、2、5、6、7、X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X号证据李某等人向原告雷xx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9、10、11、12、13、14、X号证据与证据3、X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尤其证据14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供的9、10、11、12、13、14、X号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12月13日,原告雷xx、周某、李某(简称乙方)与被告嘉禾县X组(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坌头村教学大楼建筑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建筑总面积为466.4M2,每平方按356元计算,工程完工经镇X区验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按月息3%计利息。1998年5月工程竣工。同年5月14日肖家镇X村李某等人与原告李某等人就工程违约等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整个工程罚款4000元;二、二楼楼面开拆预留9000元风险金,一年后继续开拆恶化转作罚款(截止99年4月底)。同时还进行了该建筑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丈量,房屋长26.5米,宽8.8米×X层,共计466.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6元计算,总共建筑工程款x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1999年2月2日,肖家镇X村李某、雷xx、雷xx向原告雷xx、周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坌头村欠雷xx、同xx建校款x.80元整,限99年3月15日前交清,若不交清剩余部分按合同规定3%计息,并从1999年2月3日起。并今年于99年2月10日前定交1万元”。1999年4月30日李某、雷xx、雷xx又向原告雷xx、周某出具欠条:“今欠雷xx、周某填土方算错6300元”。两张欠条共计x.80元。原告在2008年7月9日开庭时愿意扣减施工期间欠被告村民的工资和其它相关款项3363.60元,实际三被告欠三原告工程款x.20元。

另查明,1998年至2001年李某任嘉禾县X村支部书记,雷xx任村X村委委员;1999年2月2日、1999年4月30日李某、雷xx、雷xx向原告雷xx、周某出具欠条时,他们均在任期间。x、x、x为同一个自然村X村。李某、雷xx是一组人,雷xx是三组人。原告雷xx、周某、李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1年9月13日被告肖家镇X组向法院提交了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申请鉴定书,2011年9月28日被告肖家镇X组认为承包方对所领取的工程款当庭予以认可不需鉴定向法院提交了撤销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x组、x组、x组签订坌头村教学大楼建筑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建设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被告已使用多年,应推定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因此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20元并无不当。对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请,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3%(百分之叁)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李某等人出具欠条时起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止(1999年2月起至2003年4月止即x.20元×6.21%÷12个月×50个月=x.68元)共计x.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李某等人不是x、x、x组的负责人,他们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他们不是x、x、x组负责人,但他们是本村负责人,且又在管理该校建筑工程,对工程款支付情况比较清楚,李某等人在任期间出具的欠条以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并不是不知道,况且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在此期间被告x、x、x组并没有提出过异议,且三被告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是认可的,三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三被告的负责人提出不欠原告工程款x.20元,只欠6462元的意见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欠条系胁迫所写的辩解意见,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嘉禾县X组、x组连带给付原告雷xx、周某、李某工程款x.20元及利息x.68元,两项共计x.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

二、驳回原告雷xx、李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嘉禾县X组、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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