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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被告郭某甲雇佣原告郭某乙到漯河市鑫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做门卫工作。原告郭某乙雇佣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每月工资及其他待遇。原告被雇佣期间,被告郭某甲先后支付原告郭某乙1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雇佣原告郭某乙到漯河市鑫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做门卫工作,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每月工资600元,被告辩称每月工资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资未约定,参照同年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对原告诉请每月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饮水费2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电某、加班费、利息等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某甲应支付原告郭某乙工资7200元及饮水费28元,共计7228元。原告被雇佣期间,被告郭某甲先后支付原告郭某乙1690元,剩余款项为5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费用553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2月13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到漯河市鑫中化工有限公司作门卫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元,上诉人也是以此给其他门卫发放的,上诉人已先后支付被上诉人1950元。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把上诉人价值1800元的铝笼卖掉,拉走一车木材价值2000元,钢管1000元,自吸泵800元,总共价值5600元。原审认定每月工资600元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乙劳务费每月600元是否得当,郭某甲是否应该支付下欠郭某乙劳务费。

本院认为:郭某甲雇佣郭某乙在漯河市鑫中化工有限公司作门卫工作,并向郭某乙支付1950元的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鑫中化工有限公司由于拖欠郭某甲等人材料款,漯河市鑫中化工有限公司被郭某甲对外统一租赁,郭某甲雇佣郭某乙做门卫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审参照同年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酌定郭某乙每月600元并无不当。据此,郭某甲应予偿还下欠郭某乙的劳务费5538元。上诉人郭某甲所称: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把上诉人价值1800元的铝笼卖掉,拉走一车木材价值2000元,钢管1000元,自吸泵800元,造成5600元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其在原审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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