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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组人,住某县X村,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某同上,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住某、职业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主见,无家庭意识,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闹纠纷,且去原告娘家闹事。被告心胸狭窄,常无端猜某,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首先,其与原告2010年元月认识,双方一见钟情,相互喜欢,情投意合后于同年4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家呆了一个星期后,外出打工。2011年春节前,双方各自回家。年后,双方再无联系。其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精神上、经济上付出很多。再之,原告称其无主见、猜某、无家庭责任等纯属虚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任何过错,双方关系可调解和好,故其不同意离婚。婚前原告向其索要彩礼9000元,价值2030元重6.8克黄金戒指一枚,其余二金钱2000元,婚后原告从其手拿走2000元请客,其亲友给原告见面礼3000元,若原告坚持离婚,x元必须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被告王XX当庭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XX其与被告结婚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某,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步德荣“证XX”1份,证XX彩礼数额。

2、2010年2月14日客都金店发票1张,证XX原告收取被告金戒指重6.78克,价值203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原告认为,证据1有误,证据2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某,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充分证XX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9日双方订立婚约。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分居生活。因订婚、结婚原告收取被告财物有彩礼8800元、价值2030元重6.78克的黄金戒指1枚、红皮箱1只、毛毯1条、裹贴布1节。原告嫁妆现在被告家的有被子6床、床单6条、被罩4条、棉上衣1件。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二人虽有矛盾,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XX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原告能积极主动,与被告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颖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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