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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李某与被告X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某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住某、职业同上。系高某妻。身份证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姚XX,乾县粮食局法律顾问。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XX,农民。

被告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XX,该村委会主任。

原某、李某与被告X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智敏、高某、被告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诉称,原某属草谷村X组织成员,依法取得承包土地6.695亩,1999年7月30日,乾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2009年因铁路建设征收了原某承包的土地3.66亩,被告在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时,借口截留原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6月5日,被告叫会计与原某写了协议“先付两个人的征地款,剩余款等事情澄清后再付给。”现被告仅支付原某3.15亩地征收补偿费的一半x元,另有0.545亩征收地补偿款也未付。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及滞纳金。

被告X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某诉称其所取得的承包地不对。草谷村分配承包地的时间是1996年12月30日截止。原某家当时应该分配两个人的承包地3.2亩,剩余原某耕种的土地属原某应退还给集体的机动地。原某承包的另两块土地一块是渠北的0.97亩,另一块是场地0.28亩,在97年后村上已经收回了。2009年因铁路建设征用草谷村X组集体土地,2010年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分配方案是每亩征用土地分配补偿费x元,各户按征用地亩的面积多少分得补偿费。二原某按当时两个人的承包地应是3.2亩,加上原某继续耕种应退还集体的机动地共有5.4亩为一整片土地,其中有3.15亩地被征用,所以村委会在分征地款时,给原某按3.15亩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分配给原某x元,原某要求支付其补偿费x元,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某、李某被征用的承包地面积应如何确定其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及滞纳金是否成立

原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份,证明原某承包地的面积及期限。

2、户口本2份,证明原某家庭成员享有承包地的人数。

3、草谷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清单2页及协议书1份,证明原某只领到被征用3.15亩地补偿费的一半x元。

4、安徽省霍邱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某之女高某荣2008年11月从陕西省XX迁入当地高某村X村无耕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XX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原某承包地期限、地块及面积渠北0.97亩、2.7亩,场地0.28亩,合计3.95亩,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2可证明原某李某及原某之女高XX在被告分配承包地时享有承包地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4被告无异议,均应予认定。

被告XX村委会当庭向法庭提交了XX村X组分配承包地花名册10页,证明原某家分配承包地面积应为3.2亩,应退回集体土地3.48亩,经当庭质证,原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花名册X载的原某耕种地的地块及长、宽与原某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记载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师XX当庭作证,证人师XX当庭陈述经村民代表研究并核对承包地的底册,原某家的承包地应是2个人承包3.2亩地,因原某家在以前耕种的土地内栽了果树,该退回集体的土地原某没有退出,继续耕种。铁路建设占用原某耕种的地总共为3.15亩。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师曙光的陈述,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某李某属被告X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某系李某之夫。1996年12月30日,被告村X组按当时人口调整分配承包地,每名集体组织成员应分承包地1.6亩。原某家当时有原某李某及其女高某荣2人享有承包权,应分承包地3.2亩,应退回集体土地3.48亩。1999年7月30日,被告按前述承包地分配方案向原某签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某承包地共3块,其中渠北一块面积为0.97亩,另一块地长141米、宽25.7米、面积为5.43亩的地中包含承包地2.7亩,剩余2.73亩属原某应退还给集体的土地,原某继续耕种,第三块地为场地0.28亩,合计承包地3.95亩。之后,原某将渠北0.97亩这块地及场地均交给本集体内他人耕种,但原某与被告的承包关系未变。2006年,原某的户籍从西安市三桥车凉(辆)厂迁入XX李某户主名下。2009年,因铁路建设征用被告XX村X组的土地,在原某耕种的渠北5.43亩这块地中有3.15亩地被征用,另一块0.97亩地中有0.5亩被征用,合计原某被征用的承包地应为2.075亩,被征用原某应退还给集体的土地应为1.575亩。2010年5、6月份,XX第二村X组按每征用1亩承包地补偿x元方案,分配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对原某耕种被征用的3.15亩地,被告按原某的承包地占其中一半分配给原某x元补偿费,剩余0.5亩承包地补偿费被告以土地已被集体收回为由未给原某支付。2010年11月,原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李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面积应以被告与其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面积3.95亩为准,其余土地原某虽继续耕种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原某被征用的承包地应为渠北两块,其中一块因与原某耕种的应退还给集体的土地混合,应合理确定为1.575亩,另一块为0.5亩,合计原某被征用承包地面积2.075亩。被告未按被征用承包地面积如数向原某分配补偿费,事实清楚,故原某请求被告支付其被征收的承包地补偿费,在合理范围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某请求被告支付超出其被征收的承包地实际面积以外的补偿费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某的另一块被征用土地0.5亩已被集体收回,无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某、李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整。

二、驳回原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力

审判员王颖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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