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孙xx与被告孟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孟xx,又名孟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孙xx诉被告孟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7年,被告孟xx与其妻周汉义欠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袁驿信用社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遂委托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袁驿信用社公告处置位于梁平县X镇X街的房产用于还贷,原告孙xx与被告孟xx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梁平县X镇X街房产(房权证3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碧国用2000字第X号)其中的房屋两间和原大米加工厂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的房款并交纳了契税,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迟迟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xx履行配合原告孙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孟xx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孙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袁驿信用社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孟xx委托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袁驿信用社处置位于梁平县X镇X街的房产。

3、原被告买卖房屋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孙xx与被告孟xx及其妻周汉义在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袁驿信用社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

4、2007年7月16日被告孟xx给原告出具的价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孟xx支付了房屋价款。

5、原告孙xx买房后的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契税。

6、证人陈华祥的当庭证词,证人并提供被告孟xx与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袁驿信用社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孟xx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袁驿分理处(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袁驿信用社)出具的孟xx已用卖方后全部价款偿还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袁驿信用社的欠款的证明,上述证词及证据拟证明被告孟xx处分房产是经过担保抵押权人的同意,且被告孟xx已将卖房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袁驿信用社的贷款。

被告孟xx未到庭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孟xx以其位于梁平县X镇X街的房屋(房权证3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碧国用2000字第X号)作抵押在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袁驿信用社贷款。2007年7月16日,原告孙xx与被告孟xx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孟xx将其所有的位于梁平县X镇X街的房产中的正向右边两间三楼一底房屋、原大米加工厂厂房以及原大米加工厂厂房右侧一间空地(房权证3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碧国用2000字第X号,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x)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孙xx,孙xx于签订协议日一次性付给孟x元,孟xx用所得款项归还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袁驿信用社的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孙xx向被告孟xx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缴纳了契税,被告孟xx将卖房所得全部价款向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袁驿信用社清偿了抵押贷款。在原告履行买卖房屋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孟xx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xx履行协助原告孙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另查明:房权证308字第x号上登记的房屋位置(重庆市X镇X街)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梁碧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位置(重庆市X组)是同一位置。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袁驿信用社现更名为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袁驿分理处。在诉讼中,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袁驿分理处同意被告孟xx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孙xx。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经将争议房屋抵押给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袁驿信用社贷款,但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袁驿信用社同意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售,且被告也将卖房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向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袁驿信用社清偿了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在原告孙xx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孙xx要求被告孟xx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xx办理位于重庆市X镇X街的房屋(房权证3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碧国用2000字第X号)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