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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学,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刘某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芹、李敏学,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原妻李彩兰曾有三间土木结构老房约30平米,1981年李彩兰去世,2003年老房被大雨冲垮,2000年其与陈秀兰结婚,2004年其与陈秀兰共同新建房屋大约130平米。被告系其女儿,在河南农村已结婚生子,2010年3月,被告全家从河南搬到其家居住,但去年夏天被告将其老伴赶出家门,被告夫妇不时刁难其夫妇的生活,其曾多次让被告搬出,被告不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家搬出原告房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现在家里房屋确实是六间约130平米,是原告2004年盖的,但是当初是原告叫其回来的,其现在在河南啥都没有了,已经回不去了,要求原告提供一块地方由其建房居住。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女,1989年被告刘某乙与杨俊红结婚并在河南生活,生有一子一女。2010年被告全家从河南回到西安并居住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妻子陈秀兰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夏家堡村X组原告家中房屋两层六间约130平米系原告与其妻陈秀兰所建,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现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夏家堡村X组原告家中房屋两层六间约130平米系原告与其妻陈秀兰所建,属于原告夫妇所有。被告一家原来在此居住系原告许可,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一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夏家堡村X组家中房屋腾交原告。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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