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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董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女,原告之母。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男,西安市X区未央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董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巩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陕x号车沿辛某某由西向东一路左转时,与原告驾驶陕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被告不配合处理事故赔偿,原告病情也未痊愈,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二次治疗相关费用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董某、王某共同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董某,被告王某借去拉东西,并叫被告孙某驾驶时出事。该车辆刚上牌未购买任何保险。出事后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了x元医疗费,住了20天医院。现在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要看票据,原告第一次支付的1400元医疗费认可,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无法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陕x号车沿辛某某由西向东一路左转时,与原告驾驶陕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彩霞医院治疗,2011年3月13日入院,2011年3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按指导功能锻炼,出院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用原告支付1470元,被告支付x元。另查,肇事车辆陕x号车车主是被告董某,被被告王某借去拉东西,被告孙某系王某雇佣司机,该车辆刚上牌未购买任何保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刘某甲损失为:医疗费依照原告请求计算1409元,误某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2500元计算按原告要求计算3个月共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原告住院16天共48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一人护理50元计算住院16天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23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部分缺乏医嘱,不予计算。原告起诉的二次治疗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因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被告王某系车辆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案中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对以上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05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孙某、王某承担500元,剩余550元原告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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