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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居荣,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陕西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马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居荣,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晨,被告周某驾驶属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的陕x号出租车,在西安市北郊红旗厂西门外三岔路附近,将横过马某的其撞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出院后于2009年曾起诉赔偿,现该案已经判决并支付。但其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法院未予处理。因其伤情一直处于持续治疗阶段,故一直到2011年2月才实施手术,后经西安交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残疾赔偿金其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客观公正性,住院费、检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为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误某应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其和承包人有合同,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根据09年的生效判决,其已经支付了周某医疗费,并支付原告误某和护理费x.5元,医疗费用的限额已经用完,其不应再承担责任。鉴定费其不承担,护理费护理人数和费用过高,误某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认可,误某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周某驾驶属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的陕x号车,沿红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厂西门外三岔路附近时,适逢原告刘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某,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航职工医院、长安医院治疗。2009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本院作出(2009)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经履行完毕。诉讼后原告又在长安医院、蒲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花费门诊检某900元。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长安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佩戴支具,循序渐进功能锻炼;2.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3.暂休2月;4.门诊不适随访。花费住院医疗费9407.30元。2011年9月2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交通事故中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陕x号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即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负责向原告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刘某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共x.30元,原告主张x元故按x元计算;误某部分,从原告2011年2月19日入院治疗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共220天,按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1027.50元计算共7535元;护理费计算住院18天及出院后2个月,每天一人护理,每月按照护理人员工资1500元共3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共5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10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352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刘某承担265元,由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承担108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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