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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及其兄弟陆X甲(已判刑)、陆X乙、陆X丙(均另案处理)、与陆X丁、陆X戊(二人已判刑)及其父亲陆X己(另案处理)长期以来对位于南宁市X村那利坡鱼花坟(地名)的一处土地存在纠纷。2008年8月21日上午,陆X戊发现被告人陆某、陆X甲兄弟四人在纠纷土地上采矿,即回家将此事告知陆X己。当天11时许,陆X丁与陆X戊、陆X己、陆X庚(另案处理)携带刀具、铁管去到纠纷土地处,与同样持有刀具的被告人陆某及陆X甲、陆X乙、陆X丙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陆X丁、陆X丙及陆X戊、陆X己、陆G的头面部、手臂等部位均有损伤。

经法医鉴定,陆X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陆X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陆X戊、陆X己、陆X庚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本案发生后,双方就各自经济损失已互为折抵。

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0月22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xx、杨X甲、杨X乙、崔xx、张xx、陆X甲、陆X己、陆X戊、陆X庚、陆X乙、陆X丙的证言,被害人陆X丁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的,对方有过错责任,被告方已赔偿对方损失等情况,均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黄某德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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