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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胡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被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因被告与该公司另一副总经理周某某有摩擦,故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全体股东发表一封公开信(共16页),信中被告捏造原告与周某某合租房屋居住,及去九华山旅游时周某某将原告带上,致使办公室组织活动的人员算错了夫妻双人房间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某某公司全体股东范围内发表道歉信,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当时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写信给部分股东主要是关于被告的股权转让及公司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等问题。原告提供的信件前15页内容均不是被告所写,第16页的内容及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信中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更没有涉及到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之间的男女关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系该公司主管技术的副总经理。2009年7月22日,被告因与该公司另一副总经理周某某在工作上意见相左,被告为了使公司总经理及股东能客观、公正的评价被告,被告即通过书信的形式(打印)向部分股东致信,名称为:致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一封信,内容主要是反映周某某工作中对员工工作安排、管理不合理、总经理对被告及周某某看法有失偏颇等。另该信件的第九页上提及了原告与周某某合租房屋之事,及周某某去九华山旅游时把原告陆某某带上,使办公室组织活动的人算错了夫妻房间的内容。2009年7月23日,被告发出股权转让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出让,转让后即办理离职手续。次日,某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了被告副总经理职务,同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等,该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9月15日起诉被告,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件、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以书信方式写给股东的信件中,涉及到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有合租房屋等内容,虽没有明确写明二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确有不当之处,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信件前15页不是由其所写,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信的全文内容及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仍陈述原告与周某某有合租房屋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信件系被告所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害后果尚不严重,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范围内向原告陆某某作出书面道歉;

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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