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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刑终字第14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在海口市海甸岛怡昌花园。因本案于200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在海口市嘉华城市花园华景苑302房。因本案于200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河北省廊坊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在海口市X村。因本案于200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山东省青岛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在海口市X村。因本案于200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新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在海口市海甸岛怡昌花园。因本案于200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及其辩护人符某、孙某、张某和上诉人李某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密谋抢劫居住在海口市金融花园小区A栋X房的台商蔡丰岚。李某甲介绍了蔡的生活起居情况,提出趁蔡家保姆进屋打扫卫生时动手;龚某某准备了仿"六.四"式手枪、用发令枪改装的手枪各1支和子弹5发,纠集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作案,指使姜某某购买了手套、帽子、胶带等作案工具。同月13日7时许,龚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携手枪2支、子弹5发、匕首2把和手套、帽子、胶带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到海口市国贸大道与国贸北路X路口与李某甲汇合,由李某甲带领到金融花园小区A栋X楼楼梯间埋伏。8时许,蔡家保姆周某林送早餐到901房门口,经李某甲指认,龚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上前夺过周某林的钥匙开门进入901房,对蔡丰岚进行威胁、殴打后用胶带将蔡的手脚捆绑起来扔到床上,把周某林关在卫生间里控制住,然后四处翻找财物,抢走蔡丰岚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卡提亚牌和欧米茄牌手表各2块、金项链1条、戒指2枚、仿古茶壶2只、古钱币7枚、摩托罗拉牌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及人民币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而后离开现场与李某甲一同到海口市华景大酒店分赃。作案凶器手枪2支及子弹5发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持有,经鉴定均具有杀伤力。

原判认定依据,有被害人的报案书和陈述、证人证某、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等被告人经过的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扣押并发还脏物的清单、被害人辨认作案者的笔录、赃物价格鉴定书、作案枪支鉴定书、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姜某某足迹鉴定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子弹3发、用环球牌发令枪改装的手枪1支和子弹2发,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事前进行犯罪预谋,龚某某纠集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作案并准备犯罪工具,李某甲带领龚某某等人到达犯罪地点并指认作案对象,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和分赃,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龚某某作案前不认识蔡丰岚,是李某甲说蔡有钱让龚某人去抢劫,李某未直接到现场动手,但李某领同伙到作案地点并指认了蔡家保姆,劫来的赃物由李某甲主持分赃,没有李某甲提出犯意和主谋就不会发生本案;龚某某抢劫时应被害人蔡丰岚要求把蒙住蔡头部的棉被掀开,拿药让姜某某帮助蔡服下,其行为与不顾被害人死活的抢劫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龚某某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给龚某新做人机会。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李某甲曾请龚某某帮其向蔡丰岚讨债,索回人民币(略)元后给了龚200元并许诺如讨回余款则悉数归龚某有;案发前龚某要去向蔡讨债让其带路并非与其预谋抢劫,其未见龚某人携带刀枪,指认了蔡的住处后即到楼下等候不知龚某人在蔡家抢劫,其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要求对李某甲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唐某乙抢劫时未持枪,事后才替龚某某保管枪,唐某初犯、从犯,归案后主动带领民警提取作案手枪,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应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唐某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帮龚某某讨债而参与作案,虽然在被害人家接过了龚某某的枪,但其无过激行为,与唐某乙带枪伤人相比其危害程度较小,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坦白交代了罪行,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因年少无知经不住龚某某等人教唆诱惑参与入室抢劫,但其是初犯、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于2004年2月13日上午7时许,结伙持手枪、匕首等作案工具,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闯入海口市国贸大道金融花园小区A栋X房对台商蔡丰岚进行抢劫,劫得蔡丰岚人民币3000元、手表5块、金项链1条、戒指2枚、仿古茶壶2只、古钱币7枚、摩托罗拉牌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后共同分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丰岚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4年2月13日上午7时许,其被人持枪和匕首抢劫,一歹徒右手拿枪抵住其头部眉心处,左手掐住其脖子往卧室里推,另一歹徒用枪把朝其头上砸,还有一歹徒拿刀捅过来,其夺刀时被刀刃将手割破流血,众歹徒将其捆绑起来,抢走其现金人民币(略)元,手表5块,项链1条、戒指2只、手机2部、古钱币7、8枚,皮带1条以及茶壶等物。其被歹徒捆绑后扔到床上用被子蒙住头,因喘不过气其央求歹徒把棉被拉开一点,歹徒照办;其要求吃药,歹徒从抽屉里将药取出用矿泉水帮其服下,而后开始翻找东西。其怀疑这次抢劫是李某甲干的,因其观看了金融花园小区的监控录像,认出李某甲案发当天上午7时30分进入其居住的小区,8时30分离开。李某甲在台湾有案底坐过牢,在海口无正当职业经济状况不好,李某解其家中情况认识其保姆,李某其到有钱的朋友家玩时对人家的居住环境很感兴趣,总是问这问那,曾多次扬言要绑架有钱的台湾人,其曾警告李某甲不能打其朋友的主意。2004年1月25日,其放在家中的(略)元被盗,当时就怀疑是李某甲所为而将李某出家门断绝了来往。

2、证人周某某证实,案发时其给蔡丰岚送早餐,刚要开蔡的门,被3、4个持枪者夺过钥匙打开蔡家大门,将押到卫生间里,令其面朝墙低头蹲下不许出声,继而对蔡丰岚进行抢劫。其听到歹徒喝问蔡把钱放在什么地方,听到蔡呼喊救命,歹徒亦曾问其是否知道蔡把钱放在何处。过了许久,蔡丰岚呼叫其名,其知歹徒已离开遂打开卫生间出来,见蔡丰岚的头上、身上、手上都有血,手脚被胶布捆绑着,就用剪刀帮蔡把胶布剪开然后打电话报警。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4年2月初某日,其让龚某某到海口市X路老树咖啡屋帮其向蔡丰岚要钱,龚某某与唐某乙当时在外面等候;收到款后其给了龚200元;尔后龚某某提出抢劫蔡丰岚,其介绍了蔡丰岚的生活规律,决定于上午保姆给蔡打扫卫生时进屋动手;案发前其将龚某某等人带到金融花园小区,向龚某人指认了蔡的保姆,指认了蔡丰岚所住的房间后即到楼下等候,得手后其与龚某某等人在滨海新村附近海景湾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分赃,其分得一块劳力士手表和一条项链等物;龚某某等人作案时持枪持刀。

4、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4年春节前,李某甲说有个台湾佬很有钱,其如果去抢定能抢到很多钱。春节后某日,其在义龙大酒店开了一间房,李某甲又问其到底干不干,其同意后与李某甲商量出两种行动方案,一是到南沙路老树咖啡厅守候,待台湾佬喝茶出来上出租车时抢劫;二是早上守候在台湾佬住房楼梯处,待保姆开门时冲进去抢劫。第一种方案因其一伙在老树咖啡厅守候了几天不见台湾佬来喝茶而放弃。2004年2月12日晚,李某甲决定到台湾佬家中去抢,其便打电话通知了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等人,其让姜某某去买了作案用的胶带、手套、帽子,钱是李某甲出的;次日即2月13日上午7时许,其一伙来到国贸北路路口,经李某甲带领进入金融花园小区台湾佬所住的X楼楼梯间等候,蔡家保姆从外面回来时经李某甲指认,其夺下该保姆的钥匙伙同唐某、李某丙姜某某进屋抢劫,其先把保姆关在厨房,而后又转移到卫生间里,叫保姆蹲下说不关她的事;姜某某、唐某乙和李某丙把蔡丰岚绑在床上;被害人提出要服药,其便将药拿出来让姜某某给被害人吃,其还把蒙住被害人头部的被子拉开;抢劫得手后其一伙与在楼下等候的李某甲会合,李某甲用摩托车搭载唐某,其余3人乘出租车到华景大酒店开房共同分赃。行动前晚,其从海甸岛怡昌花园小区观海阁101房内取出1支仿"六.四"手枪和1支由发令枪改装成的手枪带到义龙酒店,唐某乙到酒店取走了仿"六.四"式手枪。两支手枪是其买来的。其一伙共抢得5只手表、1条项链、2只茶壶、2部手机、2只戒指、银元7、8个及人民币3000元。其分到人民币600元、两枚戒指和一枚刻有人头像的银币。

5、被告人唐某乙供述:案发前某日,龚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义龙大酒店见到李某甲,龚某其帮李某债,李某示钱要回来不会亏待弟兄们并介绍了蔡丰岚的生活习惯,让大家次日上午7点半前在国贸北路口会合,由其带路到蔡丰岚住处,等蔡家保姆来打扫卫生时动手。行动时其见龚某某、李某丙各带1支手枪,姜某某持一把匕首方知是去抢劫而非追债。蔡的保姆回家时,经李某甲指认,其与龚某某、姜某某、李某丙夺过保姆钥匙闯进蔡家抢劫,其一伙将保姆关到卫生间里,将蔡丰岚捆绑在床上,蔡反抗时受了伤地上有血迹;当时保姆在卫生间哭,其对保姆说不关她的事;抢劫得手后,其一伙和李某甲一同到华景大酒店开房,由李某甲、龚某某分赃,其分得人民币600元,事后龚某某将作案用的一支仿"六四"手枪交其保管。

6、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4年2月13日,其持水果刀与龚某某、姜某某、唐某乙、李某甲一起来到蔡丰岚住处,经李某甲指认,众人在蔡的保姆进门时抢下钥匙冲进屋内抢劫,龚某某将保姆关在卫生间里,唐某乙用枪顶住蔡丰岚的头,蔡反抗,姜某某持匕首捅了蔡两刀,其4人将蔡捆绑后抬到床上,劫走蔡家财物后与李某甲到华景大酒店开房分赃。

7、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04年2月某日,龚某某叫其到南沙路老树咖啡厅陪李某甲办事,交代如情况需要就帮李某甲打人,但那天没办成事;几天后,其与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共谋抢劫蔡丰岚,龚某某拿出20元让其购买手套、帽子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是其把李某丙叫来参与作案的;案发当天7时许,其一伙来到金融花园小区,龚某某将一支手枪交给李某丙,唐某乙也带了一支枪,其持一把匕首,经李某甲指认,李某丙勒住蔡家保姆的脖子抢下钥匙,龚某某打开门后把保姆推进卫生间,唐某乙、李某丙与其冲进卧室,唐某乙用枪将蔡丰岚的头砸破流血,其用匕首指着蔡,李某丙也拿枪砸蔡,其4人将蔡捆绑后抬到床上,蔡要求吃药,龚某某拿出药来交给其,其就用矿泉水帮蔡把药服下。其一伙劫走蔡家财物后与李某甲一起到华景大酒店开房分赃。

8、被害人蔡丰岚辨认对其进行抢劫的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等被告人并指认持刀者是姜某某、持枪者是李某丙和唐某乙、辨认出龚某某曾在南沙路老树咖啡厅出现过的笔录及照片。

9、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龚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客观纪录和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劫物品劳力士手表1只、金项链1条、诺基亚手机1部、仿古茶壶及古钱币发还给了被害人蔡丰岚。

11、证人李某丁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作案后将一只盒子交其保管嘱其不要打开看,公安民警到其家打开盒子,其才知里面放有手枪、匕首、茶壶等物品。

12、证人唐某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把劳力士手表、项链、银元、仿古茶壶等赃物存放在其住处,该赃物已被公安民警搜缴扣押。

13、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结论,证实龚某某等人抢劫的赃物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8万元,其余4块手表价值人民币5万元,金项链、镶宝石戒指等价值人民币3万元。

14、公安机关枪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龚某某等人用于作案的仿"六.四式"手枪和用发令枪改装的手枪及枪弹均具有杀伤力。

15、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蔡丰岚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体系完整,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李某甲主谋抢劫并带领同伙到被害人家作案且事后参与分赃,没有李某甲本案就不会发生,龚某某作案时应蔡丰岚要求把蒙住蔡头部的棉被掀开使蔡得以正常呼吸,并拿药让姜某某帮助蔡服下,说明龚某其实施的暴力有所控制,要求对龚某某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某案发前与李某甲共谋抢劫并提供手枪2支,纠集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作案,指使姜某某购买透明胶带、手套、帽子等犯罪工具,带头闯入被害人家中进行抢劫并参与殴打、捆绑被害人系本案主犯;龚某某作案时曾对被害人提供过一定程度帮助并非不顾被害人死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未与龚某某密谋抢劫,不认识唐某乙等人,未见龚某某等人携带刀枪,指认蔡丰岚住处后即到楼下等候,不知龚某某等人抢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对李某甲作出公正判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龚某某、唐某乙、姜某某等被告人均供述是李某甲提出抢劫犯意,事前与其密谋作案,提出趁蔡家保姆进屋时动手,带领其一伙到蔡家楼梯间埋伏,指认蔡家保姆后到楼下等候接应,事后与其共同分赃;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抢劫的供述与龚某某等人的交代内容相符;李某甲归案后并无立功表现,其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某乙系初犯、从犯,作案时未持枪,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并带领民警提取龚某某存放在其住处的枪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乙持枪参与入户抢劫,与同伙威胁、殴打、捆绑被害人,归案后虽如实交代罪行并带领民警提取龚某某存放的枪支但并未构成立功,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影响对其适用的量刑幅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丙提出的其是初犯、从犯,为帮朋友讨债而参与作案,与唐某乙持枪伤人不同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李某丙受姜某某邀约积极参与抢劫,持刀、枪威胁、殴打并捆绑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其是初犯、从犯,受龚某某教唆诱惑犯罪,归案后真诚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某积极参与抢劫并纠集李某丙作案,按龚某某的吩咐购买了胶带、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抢劫中持刀伤害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进入他人住宅,采取殴打、捆绑、胁迫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杀伤力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子弹3发、用发令枪改装的手枪1支和子弹2发,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龚某某作案时曾对被害人提供过一定程度帮助并非不顾被害人死活,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丙、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孙某霞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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