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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某与被告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原告家开办茶铺。2011年3月29日,被告来原告茶铺与其他人一起玩麻将,因胡牌问题与郭远满发生争吵。原告出面相劝,被告不高兴,便以借原告的30元钱不还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骂原告,原告气愤中准备打被告耳光时,被告一拳打在原告鼻部,顿时鲜血直流。原告当日被送往西乡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花医疗费4017.40元。后经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17.40元、护某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在原告茶铺打麻将因胡牌与郭远满发生争执,原告放走了郭远满,被告气愤中说借原告的钱不还了,可原告骂被告不要脸,引起双方诀骂,原告并出手打被告两耳光,被告才用拳击伤原告的鼻部。本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有过错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开办的茶铺与郭远满等人一起打麻将,因胡牌问题与郭远满发生争执。原告见状劝解后让郭远满离开茶铺。被告对此不满即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气愤中举手打被告耳光时,被告一拳打在原告鼻部,致原告受伤。时遇杨河派出所民警路过将被告带至派出所询问。原告即被送往西乡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2、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086.90元和门诊检查费用111.50元。原告出院后,杨河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鼻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相一致的陈某甲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西乡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询问陈某甲、牟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甲清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起因、经过及被告承认在纠纷中用右拳向原告鼻梁打了一拳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治安调解笔录,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在纠纷后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结算收据及公交车车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交的蒿坝台卫生室收据10张(金额809元),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张成立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否认其在现场并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茶铺打麻将因胡牌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在与原告争吵中出手击伤原告鼻部,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与他人争执中不能冷静对待,在与被告争吵并举手欲打被告耳光,其行为激化了矛盾,故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护某、误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偏高,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合理收据数额确定为3198.40元;误工损失和护某可根据其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在辩称中主张原告打了其两耳光的事实,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牟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8.40元、护某480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7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40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80%,计人民币x.3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牟某自负;

二、陈某甲赔偿牟某精神抚慰金400元;

三、驳回原告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共计x.32元,限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扬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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