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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冯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潼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冯某之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9时30分,自己骑电动自行车沿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至秦陵加油站西侧路段向北左拐时,适逢被告驾驶陕x号车从背后撞来,致其颅内积血、蛛网膜充血,左腿腓骨骨折断离。后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赔偿各种损失x元。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9时30分,被告驾驶其陕x号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至秦陵加油站西侧路段时,逢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向北左转弯时相撞,之后原告被送至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3元,护某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元,营某260元,误工费3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x.3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相应过错,应依法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补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某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冯某赔偿黄某医疗费、

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37元(已付x.3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某负担300元,冯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张天宏

审判员龙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伊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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