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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杨XX探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区。

原告蒋XX为与被告杨XX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女儿。但从2009年3月起,被告总是借故不让原告探望女儿,现要求每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晚上8时原告可将女儿从被告处领出探望。

被告杨XX辩称,双方离婚后,被告从未阻扰原告探望女儿。现仍同意原告探望,但原告提出的探望方式及时间过于频繁,会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与学习,仅同意原告于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中午11时至晚上8时探望蒋晓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对蒋晓宇行使探望权。

审理中,被告称女儿目前为三年级学生,学业紧张,且周六、周日上午分别上钢琴和英语课,故坚持要求原告每月探望一次。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子女是亲情交流的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融洽的探望氛围可以适当减轻父母离异带给子女的心理创伤,故对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提出的每周探望女儿的方式和时间,因过于频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探望蒋晓宇的次数、时间和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一、三周周六下午1时至晚上8时可探望女儿,由原告蒋XX负责至被告杨XX住处接送女儿,杨XX有协助蒋XX探望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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