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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樊田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情节有异议:我并不是叫黄逸丰他们帮忙去打石某某,只是叫他们吓唬他一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某打电话给当时在东江玩耍的黄逸丰(绰号“X”(在逃)。吃完饭后,五人来到郴丰鞋厂门口等。晚上8时30分左右,鞋厂下班时,邓某指认了正下班回家的石某某。黄逸丰、罗某等人对石某某一顿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邓某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逸丰、黄荣的供述;证人罗某、廖运葵的证词;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劳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虽然辩称是叫黄逸丰他们帮忙去吓唬石某某,亦依法应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坦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目前身患严重疾病,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人民陪审员曹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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