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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刘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X镇X路地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史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刘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文旭,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称:2008年和2009年被告为原告销售化肥,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据三份,用于证实2008年年3月8日、2009年3月7日、2009年4月22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碳铵30吨、30吨、10吨。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给钱时有人在场。2008年的一笔货款是李凡到我家里,我把钱交给了李凡。2009年的两笔货款是在卢医街给的李凡,另外经营碳铵都是不欠帐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刘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8年农历2月10日,证人在被告家见到销售员去要化肥款。2009年农历4月1日证人和原告一起去卢医周堂赶会,在卢医街去信用社的路口被告给销售员10吨的化肥款。两次要钱的是同一个人。2、证人刘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8年农历2月在被告家,见到一个人去被告家,被告到屋里拿钱给他,那人走时还讲“这一车清了”。3、证人徐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9年农历2月15日证人和刘##、刘某一起去坐车,三人到郭xx处见到被告拿钱给一个人,并说“这些钱清了”。4、证人郭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9年春天李凡到证人那里,说被告给他钱,被告和另外两个人去买拖拉机,到后被告给李凡x元,证人也数了数钱,李凡当时并没给被告办手续。5、证人刘##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9年农历2月15日证人和被告、徐明泽一起去县城买拖拉机,到卢医街信用社十字路口,三人又到郭xx那里,见到来一个人,被告数些钱给那个人,被告还说“这一车清了”,来的人说“是的”。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不能证明所给的款就是争议的货款,给多少钱证人也不清楚,该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不能证明给钱与争议的货款有关,证人所讲不一致,但该三份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肥料进行销售,2008年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碳铵30吨,价格为630元每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淅川碳铵叁拾吨(600袋)军刘某08年3月X号刘某”。2009年3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碳铵30吨,价格为630元每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淅川碳铵叁拾吨(600袋)09年3月X号军刘某刘某”。2009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碳铵10吨,价格为620元每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湖南碳铵拾吨(200袋)09年4月X号刘某”。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15日支付x元货款给李凡。李凡是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职工,负责卢医及周边肥料的销售,2009年9月李凡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肥料进行销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并没有对价格明确约定,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货物价格予以认可,故原告于2008年年3月8日、2009年3月7日、2009年4月22日三次给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款应为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x,但被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交给了原告的业务员李凡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算至款付清日止。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算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390元,被告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唐书振

审判员王铁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世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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