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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丁某丁、汪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父。

被告丁某丁,女,1994年正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被告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丁某父。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丁某丁、汪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俊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岗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丁、汪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丁某丁某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当场退还1000元,其他花费1900元,共计x元,另给被告床单四条,棉花钱200元。订婚后,被告提出退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某,遂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床单、棉花钱等,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丁某己、权某证言及原告自己书写的订婚花费清单,证明给付彩礼及其他花费情况;2、书证白水县精神卫生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丁某丁某订婚前就患有精神科疾病。

被告丁某丁、汪某戊未作书面答辩。汪某戊在庭前口头辩称,丁某丁某刘某乙于2011年农历正月26日在许道村的庙上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经媒人赵某给付彩礼x元,正月见某时给了丁某丁、丁某丁某100元,丁某丁某子50元,其他费用及物品记不清楚了。订婚后,刘某乙以丁某丁某上经常外出为由提出退婚,在媒人赵某和刘某丙之哥刘某丙、刘某乙之哥刘某杰来被告家中说事时,被告表态不退婚也不退钱,所以被告不承担返还彩礼及其他花费的责任。订婚后丁某丁某有的精神病是原告刘某乙和刘某杰殴打所致,应由原告为丁某丁某愈,并赔偿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丁某丁某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正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某、扯衣服钱等计1900元,原告经媒人赵某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按农村习俗退还给原告彩礼1000元,共计x元。另给被告床单四条,棉花钱200元。后双方因相处不和提出退婚,原告委托亲属和媒人到被告家中协商退婚事宜,被告拒绝退还。另查明,刘某乙在订婚前下肢残疾,丁某丁某订婚前患有精神科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赵某、丁某己证言,白水县精神卫生医院住院病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和被告丁某丁某人介绍相识后,为达成结婚目的,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买衣服钱、见某、床单、棉花钱等,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双方的婚姻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彩礼x元,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买衣服钱、见某、床单、棉花钱等,属原告赠与被告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丁某丁某患有精神病是原告殴打所致,不应退还彩礼,并要求原告给被告丁某丁某病并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丁、汪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彩礼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俊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翠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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