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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X、刘广X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X,又名“X”,男,40岁,1971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乾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23日移送扶风县公安局,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广X,男,35岁,1976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乾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23日移送扶风县公安局,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X、刘广X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高X、刘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刘高X、刘广X预谋来扶风县抢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高X、刘广X驾驶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来到扶风县X区六渡桥涵洞处,发现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王某(女,58岁,法门镇人)戴有金耳环,被告人刘高X骑摩托车在涵洞外接应,被告人刘广X尾随王某至涵洞内,趁王某不备,抢去其耳朵上戴的价值1970元的金耳环一对,刘广X坐上摩托车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两被告人将所抢金耳环在乾县卖掉,得赃款520元,两被告人平分。

2、2011年5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高X、刘广X驾驶摩托车来到扶风县X区“南宫宾馆”附近,发现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杨XX(女,50岁,城关镇人)戴有金耳环,被告人刘高X、刘广X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刘广X趁杨烈会不备,抢去杨XX耳朵上戴的价值1405元的金耳环一对,后加速逃离。两被告人将所抢金耳环在乾县卖掉,得赃款600元,两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X、刘广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高X、刘广X的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拘某、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及情况说明、金耳环照片及购买发票、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抢夺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杨XX的陈述;3、证人柴某、梁某、王某X的证言;4、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刘高X、刘广X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X、刘广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两次抢夺金耳环4个,价值3375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高X、刘广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两次共同抢夺作案中,其中一次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高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广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慧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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