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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淑伟,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郭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本系夫妻关系,198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双胞胎女儿杨某杨某,后于1995年6月在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杨某于2004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于2004年9月30日向其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其因自身有病且需抚养女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与原告离婚后考虑女儿成长同意和原告同居,但原告不尽妻子、儿媳和母亲责任,脾气暴躁,2006年双方同居结束。同时原告自己并没有存款,也没有借款能力,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双胞胎女儿杨某和杨某,后于1995年6月在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杨某于200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徐某侠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杨某,2004年4月20日”。被告杨某于200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徐某侠现金伍万元,杨某,2004年9月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形成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8月21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检材一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2.检材二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并无借款能力,原告称当时借款的钱是其借其亲友等人,后徐某申请证人张某、吴连梅出庭作证,证人刘冬梅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借款来源,被告均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条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经过双方质证认可后提供了比对检材,经过鉴定,该两份借条与检材系同一人所书写。被告辩称原告无借款能力,原告对此也进行了合理解释,申请相关证人出庭,证实了借款来源。被告又辩称当时可能酒喝多了,稀里糊涂就写了借条,没有拿到钱,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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