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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西电科技园A座二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发、李某霞,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陕A/x号小型轿车沿辛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东路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杨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陕A/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被告吴某辩称,其在长安医院支付了5.8万元医疗费,而且在北环医院还有2000多元的票据。其对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过高,护某、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其只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和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费用。护某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嘱认为需要。陪护某房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评定规则应按照11%计算。原告属农民技工,因此其认可在同行业每天3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陕A/x号小型轿车沿辛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东路路口时,适逢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过来,陕A/x号小型轿车右侧与无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北环医院治疗,后又送往长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入院,2011年1月2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97元,花费门急诊抢救费用4285.53元。另外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卡文28袋,花费1.4万元。以上费用中其中被告吴某支付了5.8万元住院费用及4285.53元门诊急救费用。入院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注意生活规律,注意个人保护某止意外伤害,出院后3-6个月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后若有异常情况随诊。2011年3月3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鉴定认为:杨某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杨某双榮侧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杨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万肆千元;杨某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某依赖。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吴某的陕A/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并提供了护某相关证明,被告认为误工及护某用过高,要求按一人护某每天50元计算。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吴某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杨某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门急诊费、外购药费及住院费用按票据计算共计x.5元再加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4万元共计x.5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照每天50元,按照原告请求计算3月共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53天每天30元共1590元。营某按照原告病况计算住院53天每天20元共计1060元。护某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护某一人护某28天每天100元共2800元,其女儿护某53天每天计算误工费用50元共2650元共计5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5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1%为9031元。以上共计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病情计算2000元。因该损失总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2万元,剩余x.5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各承担50%,被告吴某应承担x.25元,再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某共应赔偿原告x.25元,扣除被告吴某已经承担的x.53元,被告吴某还应赔偿原告x.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陪护某、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72元。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5638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吴某承担4000元,由原告承担16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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