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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梁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粮农。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伙同韦明新(未到案)窜到凤山县X村牙尾(地名)林场公路边,将堆放于该处的衫原木盗走,并由被告人罗某乙驾驶其所有的南骏牌货车将所盗窃的衫原木运到罗某乙家屋前放置。后,该被盗衫原木被受害人黄某丙找到,被告人罗某乙即将衫原木和已经锯成板材的杉木板一同运到凤山县X乡派出所等候处理。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衫原木的价值为301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称,案发时,其与其他同案人搬运的杉原木是木材老板已经砍伐后,群众上山搜找得到的遗漏木材,不再属于砍木工人黄某丙或木材老板所有,且案发当天,其是去向韦明新购买木材,而不是盗窃,其不知木材非韦明新所有,案发前也没有和韦明新或其他同案人合谋要盗窃木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其案发时是在案发地为当地人冉启锋建房子,当韦明新和胡某、罗某乙到案发现场后,韦明新雇其帮助搬运杉原木上车,其只参与帮搬运杉原木上车,其不知道韦明新等人是来盗窃杉原木。再者,其与其他同案人搬运的杉原木是木材老板已经砍伐后,群众上山搜找得到的遗漏木材,不再属于砍木工人黄某丙或木材老板所有。案发前,其也并没有和韦明新或其他同案人合谋盗窃杉原木,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5日晚,韦明新(未到案)雇请被告人罗某乙驾驶其的南骏牌货车到凤山县X村内郎屯牙尾(地名)林场运输杉原木。当被告人罗某乙将车驾驶至金牙乡府往内郎屯牙尾林场公路的一个三叉路口时,看到被告人胡某和韦明新二人已经在此等候。见面后,韦明新便坐罗某乙驾驶的南骏车,胡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往内郎屯牙尾林场。到达案发地后,被告人胡某、罗某乙、梁某甲(在案发地帮内郎屯人冉启锋建房子)和韦明新便一同将堆放在路边无人看守的杉原木搬运上车,搬运完毕后,罗某乙提出索要运输费,韦明新告诉其,待将盗窃的杉原木销售后,将所得分为四份,四人各一份,罗某乙同意。但就如何处理盗窃所得的杉原木,韦明新与被告人胡某发生分歧,被告人罗某乙提出将杉原木运至其家,再找人锯成板材销售,价格较好,其他人同意。后,罗某乙连夜驾车将盗窃所得的杉原木运至其家放置。次日,被告人罗某乙即雇请锯工罗某戊、岑某华到其家对盗窃所得的衫原木进行解板。10月7日,该衫原木被受害人黄某丙找到,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将未解板的衫原木和解板后的板材一同运到凤山县X乡派出所等候处理。

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衫原木的价值为3010元人民币。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罗某乙在其姐夫黄某腾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杉原木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4年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间,其受木材老板覃某怀、杨某耀的雇请,负责砍伐位于凤山县X村内郎屯久文林场(也称牙尾林场)的一片杉木林,并将砍伐后的杉木堆放在内郎屯的公路旁。2009年10月5日晚,其堆放在内郎屯公路旁的杉原木被人盗走。同月7日上午10时许,其经查访,在被告人罗某乙处找到被盗杉原木。其被盗的杉原木有2米、2.2米两种长度规格,尾径有4cm、8cm、10cm、12cm、14cm、16cm、22cm等,估计有7.5立方米左右,损失约3000元。

2、受害人覃某、杨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7日,其二人雇请的砍木工黄某丙告诉其,称砍伐后堆放于凤山县X村牙尾(地名)林场公路旁的杉原木被他人盗走了。

3、证人罗某戊、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二人受被告人罗某乙的雇请,到罗某乙家将杉原木锯成板材。其二人到罗某乙家时,看到罗某乙家堆放着约6立方米左右的杉原木。第二天,凤山县X乡街上的黄某丙来到罗某乙家,说其正在解板的杉原木是他的,是被人盗走的,其二人便停止解板。

4、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期间,其曾受黄某丙的雇请,到凤山县X村牙尾林场从山上将砍伐后的杉原木用马托运至林场公路边堆放。

5、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庆期间,群众曾上到凤山县X村牙尾林场的山上搜山,将山上遗漏的杉原木找至林场公路边堆放,黄某丙按方数计算工费。其本人也参与上山搜木,并得到黄某丙支付的工费。

6、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9日,其陪同被告人罗某乙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伙同韦明新所盗窃的杉原木的价值。

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伙同韦明新所盗杉原木的特征。

9、扣某、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处理情况。

10、现场勘查材料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貌。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的基本情况。

1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梁某甲没有主动投案情节,被告人罗某乙具有主动投案情节。

13、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过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经综合其本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庭审中的供述和其他案件材料,认为:第一,本案的涉案杉原木确有群众上山搜找得到的,但砍木工人黄某丙已经支付工费给群众,即杉原木已为黄某丙或木材老板所有。梁某甲明知其儿子参与搜山找木,且得到了黄某丙支付的工费,可见梁某甲对木材的性质是知道的;第二,在韦明新提出将杉原木销售后所得均分四份,四人各一份时,被告人胡某、梁某甲均无异议,可见,其对共同搬运杉原木的性质是明知的,即所搬运的杉原木非在场四人中的任何一人所有;第三,尽管到案被告人之间案发前没有共同合谋盗窃杉原木的行为,但在案发过程中,当韦明新提出将杉原木销售后所得均分,四人各人一份时,在场的三被告人均未表示反对,而是继续参与实施搬运杉原木的行为,其行为已经足以反映各被告人对所搬运杉原木性质的认识及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其作案前未共同合谋盗窃的行为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金额30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发生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能主动将盗窃的赃物退至公安机关,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乙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梁某甲、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甘多文

代理审判员周海国

人民陪审员龙超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玉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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