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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壮族,大专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荣宝华小区华联超市门前预谋盗窃。到达上述地点后,其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野TDR-01Z金牛一代”电动自行车未安装报警装置,遂将该车骑到一无人处,并用随身携带的撬棒及自制钥匙开启电门锁。盗窃得手后,邓某即将该车卖给他人,并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

2、同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再次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荣宝华小区华联超市门前伺机盗窃。到达上述地点后,其发现被害人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海凤凰乐达”电动自行车未安装报警装置,即用液压钳将前轮大锁钳断,将该车盗走。其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截盘查时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盗得的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且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扳某、撬棒等工具也被当场缴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7元。

被告人邓某被抓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黄某、玉××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提供的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属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承认第二起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液压钳一把、扳某一把及撬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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