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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廖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邵某伟带着女朋友陈某驾驶一辆小货车从香花乡驶往高码方向,途经香花开发区X路段时,因前面一辆重车上不了坡倒车而跟着倒车。在倒车过程中,邵某伟听到后面有喇叭声便停住车,见没有碰到后面的摩托车后又继续往前开,开至路面较宽的地方,邵某伟便靠边让后面的摩托车先行。摩托车超车后,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廖某叫司机将货车拦下,并对邵某伟说,你是怎么开的车,陈某回了句“怎么开车关你什么事”,双方争吵起来,廖某爬上车便打邵某伟,还去抢车钥匙但没抢到,又从邵某伟的车上拿出一把铁锤来打人,陈某见廖某打人便骂廖某,廖某便跑到车的另一边拉开车门要来打陈某,陈某便踹了廖某一脚。廖某恼羞成怒,先打电话喊来陈某桥,陈某桥到了后,廖某又打电话给许某(已判刑),许某便纠集刘某(已判刑)、吴某、宋某、袁某甲、曹某某、罗某某等人,每人各持一把砍刀租乘袁某乙的湘x号小车到了香花乡X区。到现场后,经廖某指认,廖某、许某、刘某、宋某、袁某甲、吴某、曹某某、罗某某等人对邵某伟、谭建红、李某、陈某进行殴打、刀砍、刀砸,致谭建红轻伤、邵某伟轻微伤。施暴后廖某等人又向邵某伟索要5000元,邵某伟讲没有这么多钱,廖某等人便又动手打人,从邵某伟、谭建红处强拿硬要现金1300元,廖某从该款中拿出400元交给许某等人。得钱后,许某等人将邵某伟的车牌号记下,并威胁不得报警,否则砍死邵某伟,接着便乘袁某乙的出租车逃离了现场。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伟、谭建红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同案人许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伟、谭建红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邵某某、袁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医药费发票;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并强拿硬要被害人邵某伟、谭建红的钱财,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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