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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外号“X”,男,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某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携带一小包毒某氯胺酮到南宁市X区江北大道尧头岭正街X号“洋洋”小卖部前与高××进行交易。被告人韦某到达上述地点后,于高××将购买毒某的3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随即将毒某交给于高××。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韦某处缴获贩毒某得300元人民币,从于高××缴获毒某5.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某队毒某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证人于高××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某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贩卖毒某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某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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