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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五方斯达特技术工程某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江南区驿三洞679-4。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略)),代表董某。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33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五方斯达特技术工程某司((略)),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塔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英某夫·都什((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春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被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孙某某,被上诉人五方斯达特技术工程某司(简称五方斯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是(略).X号“集装箱的壁板连接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中集公司和五方斯达特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和2004年6月16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中集公司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五方斯达特公司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略).X号发明专利无效。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关于“突起部制成具有凹部和凸部的形状”的记载作为一个实施例,只能是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波浪形的一种解释,而不应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一般情况下,波浪形必然具有凹部和凸部,但凹部和凸部是相对而言的,并非只有唯一的表现形式。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关于“波浪形的凹、凸是相对于壁板厚度的中心线而言”的主张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已超越了说明书和附图的范畴,其主张不能成立。附件1-5记载了平表面即端部形成一定数目且分布均匀的小折纹或小波纹,这些小折纹和小波纹是由折压机或波纹压机强迫形成的,小折纹和小波纹的数量由肋的深度及其它一些尺寸加以确定,以及变形产生一或多道摺皱,波纹或类似形状等内容,多个均匀分布的小波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波浪形突起部,即附件1-5给出了在摺皱的顶端部设置带有波浪形突起部的技术启示。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关于附件1-3和附件1-5未公开本专利所记载的将壁板摺皱部分的端部加工成一条波浪形的边缘以使该部位与横梁形成波浪形接触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已经描述了“一块在接触部位焊接在上述横梁上并且形成集成箱外壁的壁板”,且在特征部分又限定了“摺皱部分顶端部带有波浪形的突起部接触着所述横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横梁和壁板能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焊接在一起”主要是对这种壁板连接结构带来的技术效果的描述。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也表明集装箱侧板摺皱部的波浪形突起部必然导致形变后的应力均匀,适于工业化制造的连续焊接等,是客观存在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得到的技术效果。从附件1-3中“其中面板的每条加强筋具有中央部位,该中央部位在其端部,通过中间连接型面与面板的直线边相接,型面形成了一个斜面并且由2个波纹加以密封,这样加强筋就以近乎直线的方式以靠近波纹的间隙,通向面板的边”,以及“如果面板的边实现良好的密封性,只要用焊接的方法堵塞住面板边上面这两条波纹所产生的间隙即可”等记载可以看出,附件1-3给出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实现对面板边进行连续、贯通焊接的技术启示,即使附件1-3的技术方案在摺皱处可能出现断焊,但这是另一个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关于附件1-3未公开“使加强筋端部与支撑骨架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地用自动焊连续焊接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1-5中所述的吸收摺皱多余部分的多个小波纹是均匀分布的,在小波纹达到一定数量时,波纹与横梁或框架之间的缝隙会相应减小,使得两者接触会更加紧密。在达到可以通过焊接技术使得壁板与横梁或框架的连续、贯通焊接,而无须加入填充块施以手工焊接或进行其他特殊工序时,就自然可以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连接结构,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鉴于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认可可以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且附件1-3和附件1-5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将附件1-5和附件1-3结合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关于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由于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在无效程某中认可集装箱侧板摺皱部分的波浪形突起部必然带来形变后应力均匀,可以实现连续焊接等技术效果,且这些有益的技术效果是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得到的,并非是预料不到的,故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所称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在焊接效果、应力均匀等方面明显优于现有技术,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称: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波浪形的突起部”这项技术特征只能唯一地解释为说明书中所记载以及附图3A和附图3B所示明的结构形式,而不能解释为其他结构形式。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中“突起部制成具有凹和凸部的形状”作为一个实施例,只能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波浪形的一种解释,不应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是错误的。第二,附件1-3和1-5或其结合,均未公开本专利所记载的将壁板摺皱部分的端部加工成一条波浪形的边缘以使该部位与横梁形成波浪形接触这一特征。而且,附件1-3和1-5给出的技术启示都是使凸肋的端部形成一条直的边缘,使其与横梁形成直线接触,这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恰恰相反。一审判决认定附件1-3和1-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第三,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实现了一次性连续的贯通焊接,降低了材料的变形率,而且加工工序更为简单,成本更低,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具有显著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中集公司、五方斯达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3日现代精工株式会社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集装箱的壁板连接结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5月9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现代精工株式会社,后于2004年6月15日变更为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集装箱壁板连接结构,它包括:一根作为集装箱框架的横梁,以及一块在接触部位焊接在上述横梁上并且形成集装箱外壁的壁板,其特征在于,焊接在上述横梁上的上述壁板的摺皱部分的顶端部带有波浪形的突起部,该波浪形突起部接触着所述横梁,使得上述横梁和上述壁板能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焊接在一起。

2004年2月18日中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中集公司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的对比文件1(即附件1-3)为1983年2月23日公开的(略)号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中涉及一种带闭合加强筋面板的加工方法,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该方法用于在面板加强筋的端部获得一条直的边缘,这样就使面板能够与其它支承骨架进行焊接式密封。其中面板的每条加强筋具有中央部位,该中央部位在其端部,通过中间连接型面与面板的直线边相接,型面形成了一个斜面并且由2个波纹加以密封,这样加强筋就以近乎直线的方式靠近波纹的间隙,通向面板的边。如果面板的边实现良好的密封性,只要用焊接的方法堵塞住面板边上面这两条波纹所产生的间隙即可。如附图4所示,可将波纹密封,以消除间隙,从而使波纹的端部变得密封。对比文件2(即附件1-5)是1978年8月29日公开的(略)号美国专利,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在平薄板上制得封闭或不向外开口的肋条,板上带有肋,肋通过斜部与板的平表面连接,其所述板的平表面即端部形成一定数目的小折纹或小波纹,这些小折纹和小波纹是由折压机或波纹压机强迫来形成的,小折纹和小波纹的数量由肋的深度及其他一些尺寸加以确定。由所述小波纹吸纳多余材料,并使波纹板保持平整状态。另外,从附图2清楚所见,这些小波纹也是均匀分布的。在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明确指出加肋或波纹金属构件可用于集装箱领域中。五方斯达特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亦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五方斯达特公司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的附件2-2为1995年6月1日公开的(略)号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4与对比文件1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但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涉及集装箱壁板,附件1-3涉及金属面板,后者为前者的上位概念;②本专利中摺皱部分的顶端部带有波浪形突起,而附件1-3加强筋的型面端部形成2个波纹。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由于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3中公开的技术应用到本专利中。另外,附件1-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3公开的技术内容,在将面板上的肋压回到板材平面中时,必然会产生多余材料,而余料的产生必定要形成小凸起或波纹。在附件1-3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其中面板加强筋在端部被压回时多余材料完全由两侧的波纹吸收。这种方式对于那些变形能力差、塑性较差的面板来说,会在波纹处产生较大的变形应力,导致应力集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将多余材料均匀分布避免产生过分的变形应力这一技术问题时,完全可以从附件1-5中获得技术启示,将附件1-5中的技术用于附件1-3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两者的结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004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略).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略).X号发明专利文件的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附件1-3、1-5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略).X号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更具体说就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附件1-3和1-5结合,能否显而易见地得到(略).X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3相比,其区别在于,本案争议专利中摺皱部分的顶端带有波浪形突起,而附件1-3加强筋的型面端部形成2个波纹,即在附件1-3中,面板加强筋在端部被压回时多余材料由两侧的两个波纹吸收,而本案争议专利中则由多个均匀分布的“波浪形突起”即波纹吸收。附件1-5中明确指出,吸收摺皱多余材料部分的多个小波纹或小折纹是均匀分布的,在小波纹或小折纹达到一定数量时,波纹与横梁或框架之间的缝隙会相应减小,变得两者接触会更加紧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得到(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而且附件1-3和附件1-5相结合也不能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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