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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4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螺丝刀、裁某、电筒等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图书馆支行,用裁某将银行ATM机里传输钞票的皮带割断,然后躲在附近观察,在看到有人取钱离开后,被告人许某回到ATM机处,以螺丝刀撬开ATM机的出钱口,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长树枝将ATM机里因传输皮带被割断而无法传输出来的人民币1500元勾出后盗走。

2011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图书馆支行,用同样的方法盗得人民币500元。

2010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中国建设银行东葛路支行,用同样的方法盗得人民币1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建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人为损坏设备及相关费用明细表,客户服务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凌某、袁某、林某、陆某、蒋××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裁某各一把,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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