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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职业。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西安火车站乘坐西安至大荔的7001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趁旅客x某不备之机,盗窃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8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长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视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王某所持的火车票复印件一张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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