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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X区X路东。

负责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

被告窦某,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0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窦某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8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窦某于2005年0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06个月,被告王守锁、刘某军、祝司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利息结清,未能按期偿还本金,被告至2009年04月份本金仍结欠8000元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守锁、刘某军、祝司苍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2425.92元;要求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开庭审理前原告范县X村合作联社撤回了对被告王守锁、刘某军、祝司仓的起诉。

被告窦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第二组:窦某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信及社贷款担保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窦某2005年0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窦某于2005年0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4‰,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被告王守锁、刘某军、祝司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04月份结欠本金8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窦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某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005年06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约定利率8.4‰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唐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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