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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同案人朱某梦(已判刑)以提供火工产品入股的方式与同案人朱某生(已判刑)等人合伙在汝城县X村开采钼矿。同案人朱某梦从广东省乐昌市同案人罗城(已判刑)处以650元"袋的价格购买了炸药12袋(每袋24公斤)、以500元"盒的价格购买了火雷管2盒(每盒100发)、以750元"卷的价格购买了导火索2卷(每卷250米)后,将购得的爆炸物品全部提供给了同案人朱某生等人。因炸药质量不好,同案人朱某生等人在使用了4袋炸药后,便将剩余的爆炸物品退还给了同案人朱某梦,同案人朱某梦遂通过被告人朱某找同案人朱某明(已判刑)帮忙找买主销售炸药。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朱某明得知同案人袁某亮(已判刑)在帮同案人欧某某(现在逃)联系购买炸药,遂于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由同案人袁某亮与同案人朱某明在电话里谈妥买卖炸药的价钱后,当晚,被告人朱某驾驶由同案人朱某梦提供的装了8袋炸药的白色面包车与同案人朱某明按同案人袁某亮的指示来到了汝城县X组同案人袁某亮的母亲即被害人袁某某家,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朱某明、袁某亮、欧某某从车上卸下炸药后,同案人欧某某按780元"袋的价格,付了6300元现金给同案人朱某明(其中60元算做运费),同案人朱某明从此款中付了100元给同案人袁某亮。随后,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朱某明、袁某亮、欧某某一起将炸药搬上了被害人袁某某家的二楼。同案人欧某某提出还想买雷管和导火索,并商定由同案人朱某明第二天再送货,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朱某明随即驾车离开。事后,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朱某明从中各得利200元。次日上午,同案人欧某某来到同案人袁某亮家将准备买雷管和导火索的2200元现金交给同案人袁某亮,让同案人袁某亮替他交易。当晚,同案人朱某明将2盒雷管(200发)、1卷导火索(250米)交给同案人袁某亮,同案人袁某亮当即将购买的雷管和导火索交给被害人袁某某,并要被害人袁某某仍然存放于储存炸药的二楼。2008年7月6日晚,存放在被害人袁某某家的爆炸物发生爆炸,造成邻近的五间房屋被炸毁,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四人当场被炸死,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二人(袁某某系被害人朱某之夫,袁某某与袁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被炸伤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各x元,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医疗费损失2000元,取得四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的谅解,四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免除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财产损失600元,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取得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朱某并向本院退出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汝城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某、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范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某梦、朱某明、袁某亮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介绍他人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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