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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后更名为: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作为业主与承包人梧州交建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约定业主将该工程的№.7合同段(K24+000-K31+000段)、长约7KM的二级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梧州交建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补充协议书》的第9条规定:“如果承包人存在违法分包或违规转包的情况,业主将采取驱逐分包人(转包)的措施,并没收承包人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对由此造成的业主和承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2009年2月20日,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以下简称: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合同段(即K24+000-K31+000段)的浆砌片石挡土墙、涵某、通道、排水沟、边沟、截水沟工程转包给乙方承建,其中第5条“施工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约定:“……砌体完成500m³开始按工程量的85%付款,以后每月按计量完成工程量的85%付款。剩余1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甲方的刘凯与乙方的黄某均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公章。

2009年2月25日,黄某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某分别于同年4月11日、4月23日在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预领了工程款x元、x元。由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第5条规定按照黄某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2009年5月11日,黄某停止了工程施工。当日,黄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马士军、陈某对黄某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向黄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x元。因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尚拖欠黄某部分工程款,2009年6月15日,黄某向邕浦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打《报告》反映情况,要求该建设办帮助催促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9年8月11日,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作为委托单位出具了《支付委托书》1份,委托邕浦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代该项目部向黄某支付工程款x元,黄某雄作为委托人在《支付委托书》上签名。次日,黄某在该建设办领到了工程款x元,并用于支付参与施工的工人工资。因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尚欠黄某工程款未付清,2009年11月9日,黄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马士军、黄某雄对黄某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黄某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x元,扣除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已支付给黄某的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为x元。该《结算单》上写明:“黄某砌体施工队合计工程款为x元,本结算单一式两份,施工队和项目部各持一份,双方签字为效,工程款结算以本单为准。工程量清单付(附)后”。此后,黄某多次向梧州交建公司催款未果,便于2010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1、梧州交建公司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系梧州交建公司在承建邕浦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7合同段工程后设立的工程管理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8年3月27日,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邕浦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审核同意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任职申请,其中黄某雄任项目经理、陈某任项目常务副经理、刘凯任项目副经理兼结构工程师、马士军任专职安全员。

2、2007年6月28日,梧州交建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鉴于甲方与业主签订了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工程№.7合同段的施工合同,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确保工程质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同乙方一起合作完成该合同段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回代垫的包干费用;乙方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为合作的包干费用,实行自负盈亏;乙方由甲方聘为项目副经理;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其中,项目经理5000元/月,总工程师4000元/月,其他专业工程师、会计等为2500元/月(甲方最少要派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测量工程师及会计各一人到工地管理)……等等”。

3、黄某起诉后,再次向邕浦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反映梧州交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10年2月9日,邕浦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代梧州交建公司向黄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因此,梧州交建公司尚欠黄某工程款为x元(x元-x元)。一审庭审中,黄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因《施工合同》系黄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的,陈某为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的副经理,陈某与黄某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梧州交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不主张陈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黄某、梧州交建公司均表示:因黄某无建设施工资质,因此,黄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住址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梧州交建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及陈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黄某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而并非陈某个人,陈某作为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其与黄某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承担。由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该项目部所属的梧州交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梧州交建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陈某与梧州交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况且黄某也明确表示不主张陈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陈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梧州交建公司辩称已将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合同段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陈某,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全部由陈某管理,应由陈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黄某与梧州交建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南宁段)№.7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情况如何的问题。2007年6月8日,梧州交建公司承建了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合同段工程后,以其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黄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黄某与梧州交建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南宁段)№.7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黄某提供的其与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向邕浦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所打的《报告》等证据,与一审法院从邕浦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调取的《支付委托书》、黄某《承诺书》相互印证,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梧州交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梧州交建公司辩称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全部由陈某管理,而陈某未到庭,因此,不能确定黄某施工的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黄某的主张,因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黄某主张梧州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虽然黄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黄某在完成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后已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11月9日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因此,黄某完成的工程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黄某主张根据《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来计算尚欠的工程款,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11月9日的《结算单》核算,黄某的工程款总额为x元,未付工程款为x元,扣除2010年2月9日梧州交建公司委托邕浦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代为支付的x元外,梧州交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x元(x元-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梧州交建公司拖欠黄某部分工程款未付清,依法应支付黄某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黄某主张梧州交建公司应从双方结算工程量次日即2009年5月1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1月25日止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000元,但梧州交建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黄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于2009年5月11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对工程价款及应付工程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且黄某于同年8月12日又预领了部分工程款,因此,黄某主张2009年5月11日为欠付工程款之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直至2009年11月9日才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因此,2009年11月9日应视为梧州交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梧州交建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x元为本金,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09年11月9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黄某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梧州交建公司支付黄某工程款x元;二、梧州交建公司支付黄某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黄某负担100元,由梧州交建公司负担2744元。

上诉人梧州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与黄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公章的真实性存在疑点,陈某未经授权私自在被上诉人的结算单签字,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直接责任人陈某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尚未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二、由于陈某是直接责任人,唯有陈某到庭应诉,才能查明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黄某与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的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有当时的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施工,2009年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余款。陈某在本案中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是上诉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公章是虚假的。本案的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

原审被告陈某未陈某意见。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梧州交建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黄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梧州交建公司设立的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视为梧州交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陈某作为该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其与黄某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承担。由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梧州交建公司承受。梧州交建公司以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与黄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陈某与黄某的结算未经其追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梧州交建公司支付黄某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至于梧州交建公司与陈某因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黄某要求梧州交建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梧州交建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梧州交建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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