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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因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常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3日向郑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诉称,常某与郑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郑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郑某,X年X月X日生三女郑某琦。常某婚后发现郑某酒性不好,喝醉了就发酒疯,无故打骂常某。且郑某不听劝告,仍经常某酒,喝醉了就打常某。郑某对三个女儿不管不问,三个女儿上学费用以及生活费都是由常某一个人承担。常某于2006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自从法院判决后,常某与郑某一直分居生活,现已达五年之久。常某要求与郑某离婚,三女儿郑某琦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郑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常某要求与郑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三女儿郑某琦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

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据此证明郑某曾打过常某。2、2011年10月17日李永胜证明一份;3、魏永芹证明一份;4、2011年10月17日王金鸟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常某与郑某分居已达五年。

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常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常某与郑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郑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郑某,X年X月X日生三女郑某琦。郑某曾经打过常某。常某于2006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自从法院判决后,常某与郑某一直分居生活,现已达五年之久。

本院认为,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常某与郑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双方常某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常某于2006年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判决后,常某与郑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已达五年之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常某要求与郑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女儿郑某琦因长期随其母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三女儿郑某琦随常某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常某与郑某离婚。

三女儿郑某琦随常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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