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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当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办理取保候审。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于同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办理取保候审。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在西安火车站西广场雨廊德克士餐厅门口,互相配合,趁旅客xx不备之机,盗窃xx黑色三星牌R428—DS0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高某供述,当天已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回收旧手机的流动摊贩,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民警xxx、xx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追赃情况说明;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0]136、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高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高某、王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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