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
辩护人仲某某,(略)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利用担任某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客户单位上海某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士公司”)付账单中运费某额的方式,将客户李某应当支付的运费某加至某世公司的运费某,随后将李某支付给某公司的运费某以截留侵吞,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朱某、李某、邵某某证言,有关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合同、运单、账单,(略)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费某某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七百六十六元零二分发还被害单位某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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