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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稽某甲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

被告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稽某乙,男。

原告邓某与被告稽某甲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其与被告稽某甲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家原有一、二层房屋基础上加建三、四层房屋,每平方米155元,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x元,现被告已支付其x元,尚有x元未付;另被告家建房时,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另找他人粉刷,强行扣押使用其价值2200元电某芦一套及架子、电某、跑车各一个,价值1200元架子车3辆,价值119元铁锨7把,价值500元架板20个,价值375元床板15张,至今未返还。后其曾某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x元,返还其价值2200元电某芦一套及架子、电某、跑车各一个,价值1200元架子车三辆,价值119元铁锨7把,价值500元架板20个,价值375元床板15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稽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属实,约定每平方米按155元计算,但加建的三、四层建筑面积共440平方米,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完工,且主体工程未建完,原告违约,不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从未扣押原告所有的建材,原告要求其返还价值2200元电某芦一套及架子、电某、跑车各一个,价值1200元架子车三辆,价值119元铁锨7把,价值500元架板20个,价值375元床板15张并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稽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邓某在被告稽某甲家原有的二层楼房基础上加建三、四层房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55元,工期2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带工人开始为被告家建房,被告亦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x元。2009年10月,被告稽某甲所在村X村民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单中显示,应安置面积为440平方米。现原告认为其进入被告家建房时,与工人共同测量了加建的三、四层房屋面积共为48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虽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其x元未付,要求给付;被告扣押其价值2200元电某芦一套及架子、电某、跑车各一个,价值1200元架子车3辆,价值119元铁锨7把,价值500元的架板20个,价值375元床板15张并要求返还,原告提供其工人出庭作证。被告稽某甲则认为其房屋三、四层面积应为440平方米,非480平方米,且原告未按时完工,不欠原告工程款;其从未扣押原告任何建材,且原告给其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雨天漏水,致租住其二楼房客家电某、家具损坏,其已陪付,对此,被告稽某甲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亦未提出反诉。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房协议、计算清单、收某、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单,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稽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合法,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协议中双方约定加建三、四层,每平方米按155元计算,在被告稽某甲家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单中已显示应安置面积为440平方米,而原告则认为三、四层面积为480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其工人进工地时单独测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离开被告家时,被告扣押其价值2200元电某芦一套及架子、电某、跑车各一个,价值1200元架子车3辆,价值119元铁锨7把,价值500元架板20个,价值375元床板15张,未提供票据,且只有其工人出庭作证,证言与原告所述有不符之处,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建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稽某甲认为原告给其加建三、四层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体未建完,雨天漏水,导致其给租住其房屋人的财产损失已进行赔付,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证人亦未出庭,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为被告家加建三、四层房屋面积以被告稽某甲家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单中确认的440平方米计算较为妥当,每平方米155元,工程款共计为x元,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7548元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剩余工程款754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00元由被告稽某甲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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