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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无业。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我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杨某向其借某,并写有借某,后两被告陆续还款,尚有x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归还其其借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杨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某时间处于其夫妻分居阶段,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亦不知道被告借某的事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被告杨某向原告侯某出具借某五张,并写明共借某x元,其中四张注明是2008年12月25日所写,另一张未注明写借某时间。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某。另查明,原告表示被告刘某曾向其还款7万元(该7万元包含了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还款的4万元,并注明在2008年12月15日杨某借某x元的借某上,另3万元未包含在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某中)与我院2011年3月1日对刘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曾经向原告侯某还款7万元表述一致;被告刘某在借某、还款事实上的表述前后矛盾。现原告侯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某余额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某、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侯某借某x元有立据证实,应予以确认。原告出示杨某向其借某x元的借某上写有2010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还款4万元,下欠x元的借某,证明被告刘某曾经还款,而被告刘某在庭审中未承认该还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4万元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动放弃对借某数额中125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某余额x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表示对杨某借某一事不知情且从未还款,与其在2011年3月1日谈话笔录中陈述的曾还款7万元的事实相矛盾,亦与上述还款4万元的借某不符,故对被告刘某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因该款在被告杨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侯某的借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260元,共x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86元,剩余x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偿还上述借某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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