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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庞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通过绰号叫“十五瓦”的男子(另案处理)介绍,知道绰号叫“五哥”的男子(另案处理)有被盗的面包车出售。曾某甲、曾某乙各出资3000元,约“五哥”在南宁市X区青川大桥桥底进行被盗面包车交易,并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五哥”购买了一辆被盗五菱面包车。经查,曾某甲、曾某乙所购买的五菱面包车是被害人韦×于2010年12月24日停放在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江南检察院大门附近被盗的五菱牌x小客车。二被告人于2011年4月20日被抓获,被盗的小客车被追缴并于2011年6月20日退还被害人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陈述,韦×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曾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曾某甲2007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曾某乙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徒刑的量刑建议,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某恒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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