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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2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男,现年81岁,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现年40岁,汉族,现住(略),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个体户。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5)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某甲与死者欧某仙是叔侄子关系,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也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其不是法定继承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遗嘱继承,即不是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死者欧某仙有抚养关系。原告主张享有欧某仙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其他费用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欧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其他诉讼费用614元共1923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欧某仙不是五保户,经济社不是其财产的继承单位,应按当地的风俗习惯或惯例由上诉人代位继承。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不是欧某仙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遗嘱继承的事由,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合法继承权的前提下,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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