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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某被抓获,后因吸毒某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送强制戒毒某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X村市场公车站处将两小包毒某海洛因(净重0.06克)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某员杜××。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杜××处扣押上述毒某海洛因0.06克,在陈某处扣押毒某人民币8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某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杜××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某队的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某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某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某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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