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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宋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8日向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吕志兵,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上午8点左右,我骑自行车沿方西村X路从南往北行驶,当我行驶至方西庙前丁字路口准备往西转弯时,此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超速而且转弯时既没有鸣笛也没有靠右行驶,结果将我撞倒,事情发生后于某乙既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而是就近借了一辆手推车,并让方西村群众叫我的家人,在我家人来后,在于某乙及群众帮助下将我抬上手推车,由于某乙本人将我推至家中,随后找来一辆出租车。于某乙及我家人将我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救治,住院4天,于2011年5月17日转长垣县X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现于某乙无理拒不支付我的各项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x.95元。

于某乙辩称,2011年5月13日上午,我骑着自行车刚走庙口拐角处,突然对面骑车过来一个人,我急忙刹住车,站在那里不动了,然而对方骑车快到我跟前时,就听见对方咦、咦几声也没来得及刹闸,也来不及下自行车,斜了一下蹲着那里,我没有撞宋某,把她送家及医院是出于某乙心帮忙。故不同意对宋某进行赔偿。

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国军的证言2.徐彦涛的证言3.姚凤香的证言4.曹子江的证言5.于某乙民的证言及出庭证言6.徐发俊的证言7.李茂钦出庭证言8.现场位置照片两张。以上8份证据,以证明宋某系被于某乙撞伤。9.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11.长垣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2.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13.河南宏力医院病历一份14.长垣县中医院病历一份1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6.长垣县中医院收据和发票各一份17.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二份18.司法鉴定票据二份19.交通费票据53张,以上11份证据,以证明要求于某乙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的主张成立。

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毛爱玲、曹子江证人证言一份2.姚凤香证人证言一份3.毛爱玲证人证言一份4.徐发俊的证人证言一份5.张国军的证人证言一份6.现场草图一份7.杨粉阁出庭证言8.王凤英出庭证言。以上8份证据以证明于某乙没有与宋某相撞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曹子江笔录2.询问张国军笔录。

经庭审质证,于某乙对宋某提交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都是听说的,不能证明于某乙和宋某撞车。对此异议,因证据4中曹子江2011年6月7日的证言,与2011年8月31日本院询问曹子江的笔录中,曹子江均认可了具有问于某乙咋回事的情节,但在于某乙提交的证据1中2011年7月28日曹子江、毛爱玲证言中却有针对性地提到:“我什么都不知道,没有和于某乙说话,……。”从中可明显看出,曹子江2011年6月7日证言与2011年8月31日前后所说是一致的,而于某乙提交的证据1中曹子江2011年7月28日中间所说的言词与之相矛盾,不足以采信,而该六份证言又与2011年8月31日本院询问张国军的笔录中的证明内容相一致,互相关联,互相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10、11、12、13、14、15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宋某受伤是于某乙造成,与于某乙无关系,对此异议,因证据1至证据6,能够证明宋某系被于某乙撞伤,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该53张交通票据有的票据号相连,不真实,对此异议,因该53张交通票据确有票据号相连的情况,故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不提异议。

对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宋某对证据1、2、3、4、5均提出异议,认为几个证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因该几份证据1、2、3并不能充分证明于某乙与宋某二人没有相撞,证据4、5证明目的不明确没有实质证明意义,故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因该草图系于某乙单方绘制,均不足采信,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有利害关系,因杨粉阁、王凤英均与于某乙有亲属关系,故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宋某骑自行车沿方西村X路由南向北向西行驶,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沿方西村X街由西向南行驶,当二人行驶至丁字路口交汇处,不慎相撞,造成宋某受伤,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7日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腰椎体压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407.27元,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8日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7176.15元,宋某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8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支出鉴定费1990元。另查明,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公民人身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于某乙与宋某骑车相撞,致使宋某遭受身体伤害,宋某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宋某要求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于某乙、宋某均系成年人,双方均应具备谨慎安全行驶的常识和注意义务,由于某乙方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产生,综合案情,本院确定于某乙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于某乙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双方均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宋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9583.42元,误某1649.17元(按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从2011年5月13日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止,共计109天,5523.73元÷365天×109天),护理费2880.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12元,按新乡市护工月工资800元,住院36天,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800元÷30天×36天,出院后护理费1920元,按新乡市护工月工资800元×40%×6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天,(按每天10元,住院36天计算,10元×36天),营养费360元,(按每天10元,住院36天计算,10元×36天),鉴定费1990元,交通费考虑到治疗地点、时间、确实需要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按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5523.73元×20年×伤残等级比例20%),以上共计x.63元。于某乙应负担x.58元(x.63元×60%),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乙于某乙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58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宋某负担400元,于某乙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某乙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审判员韩振江

审判员杨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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